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向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华蓥市人民法院邮寄的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于海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