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晟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丰路**。

法定代表人:夏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仲临路(岩头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亚男,经理。

上诉人***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一套应诉材料均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上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按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按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方即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临朐县,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