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409号
原告: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仲临路(岩头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杰,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禹。
原告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与被告***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杰、周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的膜结构加工定作安装工程,总价款397440元。原告按约定按时将膜结构加工完成并安装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合同价款,剩余97440元未支付。
晟节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完全正确。原告作为出卖方(或按其所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的加工方)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金额397440元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原告就涉嫌逃税。故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则应同时判决原告开具全额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有帮助原告逃避国家税收的情形。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基础预埋件制作和埋设,原告未做,由被告另找人加工和埋设的,该项费用250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骄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骄阳公司工作人员史庆杰与晟节公司工作人员林彦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通话录音二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晟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骄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骄阳公司工作人员史庆杰与晟节公司工作人员林彦丽通过微信商定由骄阳公司为晟节公司在贵州市制作安装膜结构车棚。
2019年12月26日,史庆杰通过微信向林彦丽发送电子版《贵州膜结构合同》,该合同约定材料工程单价为230元/每平方米,建设面积为1843.2平方米,合计造价423936元,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收取10%的增值税税金,承包工程范围为负责正负零以上钢膜结构的整体加工与安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定金100000元,款到骄阳公司账户后,骄阳公司开始加工材料,骄阳公司将钢结构材料运至现场,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款150000元,钢膜结构安装完毕,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余款130000元,骄阳公司钢膜结构安装完毕一组验收合格,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款43936元,工程安装完毕后如晟节公司不到现场验收,15个工作日后,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日,晟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骄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9年12月29日,史庆杰微信询问林彦丽“您那边基础做得怎么样了”,林彦丽回复“基础正在做”。2019年12月31日,林彦丽微信告知史庆杰“预埋件已下好”。2020年1月5日,林彦丽微信告知史庆杰“今天才安预埋件”,史庆杰微信询问林彦丽“12月31日那天,您说预埋件都下好了,今天怎么才下”,林彦丽回复“情况有变”。2020年3月18日,林彦丽通过微信询问史庆杰“你们打算几号过去安装”,史庆杰回复“我问一下安总那边什么情况了,基础做好了吗”,林彦丽回复“做好了”。
2020年3月20日,史庆杰通过微信向林彦丽发送电子版《膜结构充电桩车棚合同-2020.03.20》,该合同内容与上述《贵州膜结构合同》相比,工程单价仍为23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变更为1728平方米,工程款总额变更为397440元,承包工程范围为钢膜结构的整体安装,其中不包括基础施工及税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款到骄阳公司账户后,骄阳公司开始加工材料,骄阳公司将全部钢结构材料半成品运至施工地点,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工程款150000元,钢膜结构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晟节公司支付骄阳公司剩余工程款147440元,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林彦丽回复“去年合同就行”、“没事按去年合同或你去了我把上面金额改下”。
2020年3月29日,骄阳公司将加工制作的膜结构运至贵州工地。
2020年3月31日,晟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骄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0年4月13日,骄阳公司完成膜结构车棚安装,史庆杰微信向林彦丽发送电子版膜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单。
2020年4月21日,晟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骄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0年4月27日,史庆杰微信询问林彦丽“发票还开吗”,林彦丽回复“等等没见老板”。
2020年5月21日,史庆杰微信告知林彦丽“合同是397440元(不含发票),需要你们公司先把发票钱打过来,才能开397440的发票。你们要13个点的专票,我们开按照10个点算,发票钱是39744元”,林彦丽回复“明白的”。之后,史庆杰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林彦丽催要工程余款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骄阳公司工作人员史庆杰与晟节公司工作人员林彦丽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晟节公司已支付骄阳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晟节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骄阳公司与晟节公司之间成立事实膜结构车棚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钢膜结构的整体加工与安装,不包括基础预埋件制作和埋设,工程总价款为397440元,该价款为不含税款,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晟节公司加付10%的税款。骄阳公司已按约完成膜结构车棚的制作安装义务,晟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晟节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基础预埋件制作和埋设费用25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骄阳公司请求晟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4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晟节公司要求骄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因晟节公司未就此请求事项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骄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节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