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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31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一组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10841R。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产业园内,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73928919B。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橡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16.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嘉峪关宏晟电热公司3#机组超低排放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玻璃片防腐材料与施工业务,玻璃鳞片、FRP加强均为人民币90元/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施工5376.25平方米,并且进场两次,产生大量人工费用。上述工程是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中南橡胶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公司,故中南橡胶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及施工的事实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只有几百元;超出合同的待付工程款亦认可,但是付款的前提是要总发包方跟其结算后,其才向原告支付。
中南橡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只是收取相关财务管理费用,借公司平台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项目实施和结算说明,协议内容明确了双方相关责任,其对****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替被告购买材料,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0400元,被告****公司不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宏晟电热公司3#机组超低排放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玻璃片防腐材料与施工业务;2.玻璃鳞片、FRP加强均为90元/平方,总面积为5000㎡,该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总价根据实际完工面积据实结算,总价款暂定为肆拾伍万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嘉峪关宏晟电热公司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因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暂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计算,合同总额为45万元,已付工程款400680元,此次付款为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4320及提前支付90%质保金40500元,待收到北京国能中电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南橡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该合同总价款45万元,被告****公司累计付款445500元,尚欠质保金4500元未付,被告****公司认可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待收到北京国能中电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北京国能中电尚未与****公司结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在建筑施工行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中南橡胶公司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南橡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橡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承担元3441元,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兵
人民陪审员 姜红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记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