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咸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405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一组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108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产业园内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739289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77336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咸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橡胶公司)、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中南橡胶公司、被告国能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16.5元及利息14247.61元(以14991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望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中南橡胶公司、国能中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国能中电公司*****电热公司3#机组超低排放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玻璃鳞片防腐材料与施工业务,玻璃鳞片、FRP加强均为人民币90元/平方米,工程由国能中电公司总承包,国能中电公司转包给中南橡胶公司,中南橡胶公司又转包给****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施工5376.25平方米,并且又进场两次,产生大量人工费用。2021年1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公司、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与被告国能中电公司未结算仅支持4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与被告国能中电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按合同初步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450000元,其余工程款需要收到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后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南橡胶公司、国能中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2020年1月6日工程结算书一份、施工结算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138662.5元且材料实际用量超出5700元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单一份、4.工程签证报审单6张,欲证实其实际施工的数量;5.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实其二次进场产生的费用;6.工程量签证单,欲证实其第三次进场产生的费用。7.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欠其借款10400元;8.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欲证实2019年4月7日中南橡胶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9.建设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的与被告国能中电公司结算文件一份,欲证实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向国能中电公司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中南橡胶公司、国能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提交1.2020年1月6日由其出具且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电热公司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需要收到国能中电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最终工程款;2.2018年5月23日咸宁******签订的《防腐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对发包方罚款负全部责任;3.2020年9月15日国能中电公司出具的《玻璃鳞片防腐结算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存在40700元安全罚款未处理;4.2018年5月18日中南橡胶公司与国能中电公司签订的《防腐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欲证实中南橡胶公司与国能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与结算书项目名称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电热公司项目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既无期限又限制原告权利,对该份结算书不予认可;《防腐施工承包合同》、《玻璃鳞片防腐结算书》,证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之间就进行了结算,如果施工过程中属于发包方的罚款,愿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也未实际发生;《防腐材料采购合同》与原告无关。但未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调取本院(2021)甘0271民初314号民事案件卷宗查明,2021年原告对被告****公司、中南橡胶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21)甘027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防腐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电热公司3#机组超低排放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玻璃片防腐材料与施工业务;2.玻璃鳞片、FRP加强均为90元/平方,总面积为5000㎡,该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总价根据实际完工面积据实结算,总价款暂定为肆拾伍万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电热公司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因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暂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计算,合同总额为45万元,已付工程款400680元,此次付款为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4320及提前支付90%质保金40500元,待收到北京国能中电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南橡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南橡胶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500元”。 同时在本院做出(2021)甘027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约定待收到北京国能中电公司最终结算书,再次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因国能中电公司尚未与****公司结算,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21)甘0271民初314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本案中虽然增加国能中电作为被告但被告主体无实质改变。而且与前案主张的事实、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3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