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谢泽军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405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孝蓉,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负责人:谢泽军,职务经理。
被告:谢泽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毛浩,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谢泽军、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荣孝蓉,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谢泽军、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5%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是错误的,分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原告基于分公司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谢泽军之间形成债务时,分公司主体并不存在,三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谢泽军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因此原告要求分公司为义务主体是错误的,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分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泽军辩称,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原告所供材料是被告谢泽军、吴朝勇、叶发强三人合伙承接渝高香洲2、3期铝合金门窗工地,发包方为渝高科技公司,三人挂靠的凌志装饰公司承接该项目,由叶发强与原告联系购买,涉案项目的铝合金材料,进行加工,用于承包项目,谢泽军系现场技术负责人,也是合伙挂靠人,对欠原告的货款是叶发强以个人名义购买,还是以凌志公司购买,我们并不清楚,2015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谢泽军,告知叶发强与吴朝勇,将所欠货款结算,欠款50万,叫谢泽军出具借条,由原告将欠条找叶发强和吴朝勇签字,欠条出具后,原告前往叶发强住所地,叶发强拒绝见原告,原告又与谢泽军多次找叶发强签字确认欠款,并与谢泽军一起到凌志公司申明该款未支付,凌志公司当着原告和谢泽军面,说明发包方支付后已经由叶发强全部领走,并向原告出具付清款项的依据。该欠条结算结果不是谢泽军真实意思表示,是叶发强与原告结算的,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需再确认,我们要求追加叶发强和湖北凌志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谢泽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渝高香洲二、三期)共计伍拾万元整,此款从2015年2月6日起未付款,经协商此款伍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贰厘伍计算货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98张送货单和1份对账清单,证明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并陈述原告是与被告谢泽军订立的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被告谢泽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被告谢泽军出具欠条之前原告收到过十几万的货款,出具欠条以后,原告向其追讨欠款时才在谢泽军处知道谢泽军有一个合伙人叶发强,但是并没有见过这个人,也不能肯定他们是合伙关系。起诉另外两个被告是因为被告谢泽军是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也是建设工程,谢泽军与三分公司高度混同,因而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也应该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认为谢泽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对于欠条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大多数送货单和对账清单。被告谢泽军举示了一份在开庭前一天形成的录音,证明谢泽军给原告出具欠条,金额是原告告知原告与叶发强和吴朝勇对账结算尚欠金额为50万,要求谢泽军出具欠条后,原告找另外两个人签字,原告也认可出具欠条后找叶发强签字但找不到人,原告与谢泽军一起找了凌志公司,同时多次与谢泽军到另外两个合伙人家里找他们签字,并没有找到他们人,所以上面就只有谢泽军一人签字。该组录音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对账清单、录音等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泽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泽军应当就其欠条所载明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谢泽军按照欠条内容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对于送货单和对账清单有异议,但是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本案认为,欠条是被告谢泽军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的主要证据,是被告谢泽军的真实意思表示,由送货单作为辅助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并未否认供货事实,因此,对于欠条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合伙人作为被告,但是其仅提交一份录音作为证据,而录音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证明被告谢泽军另有合伙人且原告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知悉合伙事实。被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追加被告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责任,且原告认为欠条是谢泽军的个人行为,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谢泽军个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谢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5%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被告谢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