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03民初1467号
原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毛浩,系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贵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
原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0元,由原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7,925元。
审判员 张著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玉荣
书记员李文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