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谭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797号
 
原告:陈是沐,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080H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毛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是沐与被告重庆蜀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是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与被告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是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系伊吾县人居环境改善综合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对被告蜀龙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债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2018年3月30日,二被告邀约原告合伙投资该案涉工程。2018年5月3日,原告完成部分投资后退出合伙,并将其在合伙中投入的100万元转为***、**的借款。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就该借款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由***、吴朝芬、**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有应收工程款财产线索[但***、**未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分别借用:①***控制的伊吾县润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②借用重庆市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部分合同,再由**与重庆市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③借用蜀龙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院作出(2020)渝0102执10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在蜀龙公司的应收装饰装修工程款150万元。蜀龙公司收到执行裁定后提出书面异议称,承认案涉工程是其承建,但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拒绝协助执行。因原告是***、**的合法债权人,***、**是蜀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怠于行使向蜀龙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蜀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与***、**的投资行为与蜀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案涉工程与蜀龙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投资协议中载明的主体是建筑劳务关系,而蜀龙公司是装饰工程分包关系。第二、该装饰工程系蜀龙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所有工程款都是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打入蜀龙公司账户,工人工资、材料款均是蜀龙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蜀龙公司与***、**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且蜀龙公司及时提出了执行异议。第四、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在蜀龙公司享有债权,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蜀龙公司的正常生产及经营秩序。
被告***辩称,我与蜀龙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陈是沐与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一、***、**、吴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是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吴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是沐为追索本案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吴朝芬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2018)渝0102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渝0102执10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在蜀龙公司的应收装饰装修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7月9日,蜀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与蜀龙公司无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应收工程款项,请求撤回(2020)渝0102执100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8日,承包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方蜀龙公司签订了《伊吾县人居环境改善综合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即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分包方专业施工;施工范围:盐池镇2017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富民安居工程;大石头村周转房等等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计划于2018年9月8日开工,计划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总工期65天;合同价款:15976403元;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798820.15元。
还查明,本次诉讼,陈是沐与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陈培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2019)渝03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2执10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伊吾县人居环境改善综合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债务人)***、**是否对被告(次债务人)蜀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法应当围绕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展开法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是沐已证明其对被告***、**的债权合法,但原告陈是沐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被告蜀龙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被告蜀龙公司享有债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便被告***、**对被告蜀龙公司享有债权,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已经到期。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是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陈是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松涛
人民陪审员    肖春玲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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