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903执1161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申请执行人职员。
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蒲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晟益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50246.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第一,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若干;第二,在另案中依法拍卖处置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此外,因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本院对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限制消费令。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受偿额7185元,剩余243061.4元本金及利息尚未被清偿。现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903执11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