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4681号
原告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诉被告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鹏公司因承建涉案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而与原告晶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予以全面履行。 一、关于劳务合同的价款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劳务合同结算工作由鑫鹏公司代表周先才,晶科公司代表冯钦奎负责办理,上述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量结算表”、“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均有原告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冯钦奎签名,因此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该两份签单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详细载明了该劳务合同结算金额总价为241000元,“安装工程量结算表”亦明确载明了劳务合同审核结算额为241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1000元,再支付3万元,本合同工程款结清。因此,可以确认就劳务合同,被告应付劳务费用总额为241000元,已付211000元,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安装费用总额为300262.61元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铝单板采购合同的价款 关于铝单板采购合同,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提供铝单板面积应按2360.65平方计算,但原告主张上述数额来源于被告2020年1月向原告发送的《进场材料计量清单》,该计量清单明确载明:铝单板工程量为2360.65平方,减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实际结算量2261.74平方,应付铝单板的货款总额445494.53元。上述减去“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因此,本案铝单板面积实际结算量为2261.74平方、应付货款总额为44549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供应的铝单板尺寸偏差 原告现场负责人冯钦奎签名向被告出具的《湄潭加油站铝板出错用料单》,载明了由于晶科公司测量铝单板尺寸偏差过多,因此增加的钢龙骨材料费用4644.06元,晶科公司应予承担。冯钦奎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及原告结算代表,其上述签单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铝单板货款111494.53元,应再减去4644.06元即106850.47元。 被告主张因铝单板尺寸偏差致多花费2万元密封胶,被告该费用支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就该损失另行主张。 四、被告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供应铝单板延迟103天,每日按铝单板总价445494.53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29429.68元,应予以抵扣,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制作的《进场材料计价清单》虽载明了铝单板合同扣除违约金229429.68元,但被告鑫鹏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晶科公司延迟供货了103天,也没有证据证实延迟供货系原告责任。其次,本案铝单板采购合同系为履行劳务合同提供材料所签订,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后,原告晶科公司最终延误工期50天,双方已就该工期延误协商一致并共同确认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扣5万元、通过双方协商实扣违约金23282.87元”。因此,本案被告再次以供货延迟要求支付高达229429.68元违约金,显系重复要求。最后,双方在对两份合同结算协商一致时,并没有提及铝单板供货延迟并应支付违约金内容。故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予以扣减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为铝单板货款106850.47元加上劳务费用3万元,合计为136850.47元。 五、本案逾期付款利率应依法予以计算 本案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了铝单板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无尺寸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案原告供应铝单板后,整体安装劳务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故原告主张铝单板货款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量人工费的97%,质量保修期单位工程验收后合格一年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依据上述约定,劳务合同总价款241000元,其质保金应为7230元,该质保金被告应自2020年1月之后满15个月予以支付原告,即应于2021年6月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鑫鹏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2019年4月17日,原告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尔祥和被告鑫鹏公司代表马春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其劳务作业范围内容为除钢柱、钢网架以外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具体分包内容为不锈钢天沟、钢龙骨、铝单板(屋面、吊顶、封檐)、玻璃采光顶、移动脚手架搭设;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劳务作业;被告供材和原告负责的辅材详见湄潭加油站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3、开工日期2019年4月18日,预计完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工作天数60天。4、各节点工期2019年5月8日钢龙骨、天沟安装完毕,2019年6月17日屋面、吊顶、封檐安装完毕。5、鑫鹏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先才,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冯钦奎。6、若晶科公司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进度质量等,结算时向鑫鹏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违约金。7、付款方式:经鑫鹏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交付作业人员工资清单且有领款人签名按印、并开具已完产值全额发票,鑫鹏公司按每两周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60%,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条件经鑫鹏公司或监理检查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85%;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量人工费的97%,工程验收后合格一年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8、晶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每延误一天应向鑫鹏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9、本劳务合同结算工作由鑫鹏公司代表周先才,晶科公司代表冯钦奎负责办理,交鑫鹏公司审核后方可生效。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的“湄潭加油站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载明原告劳务费用暂定246661元。 因涉案工程需要采购铝单板,2019年5月10日,原告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尔祥和被告鑫鹏公司代表马春峰再次签订一份《铝单板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主要约定:1、鑫鹏公司向晶科公司订购建筑用铝单板,详见晶科公司报价单。2、晶科公司铝单板报价清单载明:铝单板屋面价格每平方208元、暂定数量1122平方、价款233376元,铝单板封檐弧形板价格每平方205元、暂定数量356平方、价款72980元,铝单板吊顶价格每平方178元、暂定数量873平米,价款155394元,以上合计总金额461750元。铝单板报价清单的备注载明: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3、合同签订后晶科公司应在7日内将货物送至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4、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鑫鹏公司支付合同价10%,鑫鹏公司收到每批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按供货金额75%支付,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无尺寸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若晶科公司逾期供货(本合同供货按3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9年4月22日进场施工。 2019年6月20日,在铝单板进场后,原告现场负责人冯钦奎签名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湄潭加油站铝板出错用料单》,载明:晶科公司测量上层绿色板工作不仔细,造成尺寸偏差过多,经协调采用增加钢龙骨来解决尺寸偏差,所以晶科公司应承担增加的钢龙骨材料费用60*40*3的钢材共计39只,每支6米。上述多增加钢龙骨计1.03662吨,按工程进货价格每吨4480元计算货值为4644.06元。 2019年12月25日,涉案安装工程完工,被告鑫鹏公司就铝单板供应制作了《进场材料计价清单》,该清单载明:铝单板供货数量为2261.74平方,被告鑫鹏公司应支付原告铝单板货款为445494.53元。扣除逾期供货103天的违约金229429.69元及龙骨损失4644.06元、密封胶损失2万元,实际结算金额191426.79元。 2020年1月14日,鑫鹏公司向原告晶科公司发送了《安装工程结算表》、《进场材料计量清单》。结算表载明:承包人晶科公司,合同价246661元,约定工期60天,实际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2日,申报金额219302.87元;已付工程款211000元;扣除质保金6500元。其中:分项工程部分为277297.6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2965元,工期违约金扣款50天、工程违约金应扣5万元,再扣除其他费用,本次结算金额为219302.87元。《进场材料计量清单》载明:铝单板工程量为2360.65平方,减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实际结算量2261.74平方。 此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冯钦奎在“安装工程量结算表”、“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安装工程量计算表”三张结算单上签名。上述结算单共三页,每页均注明“共三页”,晶科公司在第三页“安装工程量计算表”上加盖了公章。上述第一页“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审核结算额241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1000元,再支付3万元,本合同工程款结清。第二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内工程量为277297.6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2965元,工程违约金应扣5万元,通过双方协商实扣违约金23282.87元,再扣除其他费用,本次结算金额总价为241000元。第三页“安装工程量计算表”载明:铝单板用量2342.56平方。 此间,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原告安装劳务费用211000元,支付了铝单板货款合计334000元,被告共已支付原告款545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详细载明了付款时间、金额等。 对剩余应付款,双方协商未成,晶科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铝单板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人员马春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发送原告的安装工程结算书、进场材料采购合同量清单、被告向原告付款转账记录等,有被告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铝单板采购合同、湄潭加油站铝板出错用料单、冯钦奎签名的安装工程量结算表、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安装工程量计算表一份三页、54.5万元的转账付款记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多少,被告主张违约及损失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应否予以扣减。
一、被告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劳务费用13685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36850.47元减去7230元即12962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7230元从2021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保全费1847元,合计4488元,由原告负担1488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书记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