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盟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鑫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盟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兴公司)、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系鑫鹏公司的鑫科机器人厂项目负责人,本案行为系职务行为。3、鑫鹏公司项目需要混凝土,**找到卜净,卜净找到赵勇,赵勇与**找到盟兴公司业务员苏永,向鑫鹏公司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为买卖行为合法规范,便于开具发票,经协商,由鑫鹏公司与盟兴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以盟兴公司名义给鑫鹏公司供应混凝土,盟兴公司给鑫鹏公司出具售货发票,鑫鹏公司向苏永支付货款。因未结回工程款,鑫鹏公司尚欠10万元混凝土款未及时支付。2018年9月23日,卜净、赵勇、**三人来到**办公室,**以需要发工人工资为由,请求缓一个月再给。**要求一个月给3000元利息,**向其出具103000元的本案借条。后来工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通知卜净、赵勇、**来销账,**不来,**的会计已将10万元货款转给苏永。
**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上诉状中主张货款也由第三人领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鑫鹏公司辩称:鑫鹏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作为鑫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付的款都付了。
盟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偿还货款103000元及利息4480.5元(以10.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是4480.5元,之后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2、盟兴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盟兴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多次通过案外人苏永在盟兴公司购买混凝土,然后将混凝土出售给鑫鹏公司,赚取中间差价。**是鑫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接收外来混凝土送货,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存在多次汇款行为。2018年7月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现证明**供应砼款共计41.2万元。后**因未支付给**的款项103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3万元,至10月23日付清,借款人:**。后**并未按约支付,**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主张自己没有向**借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苏永将该货款给付了**。为查清事实,证人苏永作证陈述:“2018年9月28日的时候**往我老婆张红的卡上预付了10万元的混凝土定金。在2018年11月12日的时候**付混凝土款267000元,是转账给我的。2018年11月19日的时候**电话通知我讲10万元预付金转还给他的合伙人卜净,11月19日我接到**电话,要求将1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的合伙人卜净,**给**打借条是9月23日,我收到10万元货款是在9月28日。”。盟兴公司认为**与**及苏永在交易中挣取差价,苏永陈述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执己见,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及外人苏永一起买卖混凝土,双方在交付货款中,**证实了**供货数量及应付款项,后因留取应付**的货款103000元,为**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将其他欠款转化为**个人借款。对于涉案款项103000元,**虽主张占用款项后苏永已代为偿还,但苏永陈述,支付货款100000元在**书写借条之后,对于支付100000元苏永仅说明为购买混凝土产生,无其他证据证实,苏永给付100000元的行为是**授权为消除与**之间借款的行为,**向**出具了借条占有了应付**的款项,**亦以出借人名义多次向**催款,**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之间借款已消失,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款项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偿还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借条中已写明还款日期,应以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故利息应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盟兴公司、鑫鹏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盟兴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盟兴公司、鑫鹏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盟兴公司、鑫鹏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要求盟兴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鹏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103000元及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盟兴公司、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主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将款项交付苏永,苏永以盟兴公司名义向鑫鹏公司**供货,**将货款转给苏永,苏永再与**结算。二审中,**对上述交易习惯明确认可。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鑫鹏公司欠付混凝土款,鑫鹏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出具涉案借条。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应向苏永履行付款义务,在苏永明确认可收到**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的付款义务已经消灭。**向**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对涉案债务的确认。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得到了苏永的授权,因此仅凭涉案借条无法得出当事人改变了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在**已经向苏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关于**应再次向其偿还涉案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贵明
审 判 员 李为帆
审 判 员 单德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雪岩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