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36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PC39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8年1月17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2021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322执170号,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诉讼保全了**在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建的沛县兴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管网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4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向中南公司项目部送达(2021)苏0322执1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南公司承建的沛县兴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管网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40000元至沛县法院账户。 异议人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项目由中南公司项目总承包,***公司建设施工实施。中南公司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全部***公司与**进行劳务分包。我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收到沛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322执170号,经过我公司沛县五镇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部核实关于被执行人**在我司承包沛县五镇区污水管网的劳务分包中,让我司协助执行。我司与**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在2021年1月14日与**进行项目结算时,我司扣除**所欠民工工资、材料及机械费等其他和本项目相关的费用后,剩余100705.19元,2021年2月9日,**的民工又集体讨薪,本次**所欠民工工资总计为185058元,此款项由我公司代付给各个工人。**也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沛县看守所,一审已开庭待判决。截止今日,我司已经超付给**工程款84352.81元,还有之后一年的缺陷整改期的相关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因**被羁押,无资金来源,无法进行整改与支付,我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拖欠,没有履行执行裁定的义务,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322执170号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鑫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撤销(2021)苏0322执170号协助执行。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主体是中南公司,并非异议人鑫鹏公司,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没有履行裁定的义务,申请撤销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案件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