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民初723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PCC39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鑫鹏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安装费的90,000元和误工费120,000元,总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建中铝项目工地进行网架安装,安装费用1,090,0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项目安装费800,000元,另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00元,剩余90,000元安装费至今未给付原告,此外,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承诺给付原告误工费120,000元。上述欠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鑫鹏公司在案涉网架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若协商不成向甲方即鑫鹏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鑫鹏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建设路**,从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来看,鑫鹏公司所在地仅有徐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依法有效。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