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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建设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高铁新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宏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建材租赁站)、被告**、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建设公司)、被告***、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南京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集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被告宏达建材租赁站、被告中铁四局南京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823.67元、误工费38572.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27元,合计203797.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装卸工人,2019年12月16日,***雇用原告及其工友至淮安高铁新区站钢结构吊装项目工地装卸钢管扣件,当日下午,原告在吊装钢管扣件过程中,不慎被被告**操作塔吊所吊扣件包左右晃动所碰蹭致原告坠车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案涉项目系中铁四局南京公司承建,与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塔吊机械租赁协议,租用塔吊为案涉工程提供服务,另中铁四局南京公司将钢结构吊装项目外包给被告鑫鹏建设公司,被告***系被告鑫鹏建设公司该工地负责人,被告***安排被告**操作塔吊。因被告***与被告**均为侵权人,两人在履行职务时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我在开塔吊时并未碰到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辩称,现场塔吊以及驾驶塔吊的**均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四局南京公司是中铁四局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中铁四局南京公司承建淮安东站综合客运枢纽汽车站相关工程后,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鑫鹏建设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鑫鹏建设公司员工(现场负责人)。中铁四局南京公司租赁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塔吊机械提供给被告鑫鹏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被告**系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员工,负责操作塔吊(有操作资格证)。被告鑫鹏建设公司与宏达建材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宏达建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并约定了钢管扣件运费、上下费由被告鑫鹏建设公司支付。宏达建材租赁站系个体户,经营者为**,***系**丈夫,***与宏达建材租赁站均认可***本案中实际代表宏达建材租赁站。 2019年12月16日,***驾驶卡车并雇用原告以及工人***前往上述项目工地将先前出租给被告鑫鹏建设公司的钢管扣件运回。在将钢管扣件装车过程中,被告***通知被告**操作塔吊将钢管扣件吊上卡车,当时原告以及工人***站在卡车上整理已经吊装好的钢管,被告**驾驶塔吊将扣件包吊上卡车时,原告站在卡车里的钢管上用手扶着吊起的扣件包,目的是将扣件包稳住,在扣件包向下吊放的过程中,原告身体后仰坠下卡车摔伤。对于原告坠下卡车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晃动的扣件包碰蹭所致。被告**在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2019年12月18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赵老板用对讲机让其将钢管扣件吊上货车,是扣件包下放过程中原告自己脚底打滑掉下卡车。工人***在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2019年12月18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老板***开卡车带着其和原告去拉钢管扣件,经过双方协商,由对方用塔吊帮我们将钢管扣件吊上卡车,当时是下放的扣件包晃动碰到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后仰掉下卡车。***在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2019年12月18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负责将钢管运输到工地并且最后由其运回,原告和***是其喊去运输钢管的。 原告摔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等,于2020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34823.67元(其中原告支付31823.67元,被告***支付3000元)。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指示跟随***前去工地装运钢管扣件,因***系宏达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的丈夫,***与宏达建材租赁站均认可***实际代表宏达建材租赁站,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宏达建材租赁站业务组成部分,故宏达建材租赁站系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操作塔吊吊装扣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虽主张系原告自己滑倒坠车受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下放的扣件包晃动碰到原告致原告坠车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且塔吊属于特种机械设备,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操作施工,在吊起的重物下面严禁有人停留或行走,而被告**作为专业的塔吊操作人员,未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规作业,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系侵权人。 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与宏达建材租赁站的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系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员工,其操作塔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鑫鹏建设公司与宏达建材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运费、上下费由被告鑫鹏建设公司支付,说明钢管扣件的运输、装卸工作应由宏达建材租赁站完成,即运输、装卸义务人为宏达建材租赁站。对此,从***在派出所的陈述也得到印证。故被告鑫鹏建设公司作为钢管扣件承租方及其员工被告***和提供塔吊的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及其员工被告**,均无义务帮助宏达建材租赁站装运钢管扣件。根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通知被告**操作塔吊帮助宏达建材租赁站装运钢管扣件,属于无偿为宏达建材租赁站提供劳务,其属于无偿帮工,***以及宏达建材租赁站并未明确拒绝帮工,故被告**无偿帮工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宏达建材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未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规作业,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鑫鹏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需要使用塔吊时通知被告**操作塔吊,并未指示被告**具体如何操作,故被告***并无过错,其与被告鑫鹏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撤回对***与宏达建材租赁站的起诉,即撤回对被帮工人的起诉,要求作为无偿帮工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帮工人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赔偿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所花医疗费34823.67元得到票据和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其在本案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可酌情按照江苏省装卸搬运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572.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对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111724.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670.67元,应由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赔偿140469.4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应由被告中淮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赔偿原告137469.47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3746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827元,由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