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建设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岗联工业区西线路段自编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晶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铝单板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明显具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有各自违约金约定,实际中也是各自履行、各自付款、各自结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并据此对延误工期及违约金数额错误认定。(一)涉案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合同,事实上鑫鹏公司与晶科公司在履行两份合同时也是采取分开履行、分开付款、分开结算的方式,对其中一份合同的结算并不当然视为对另一份合同的结算。1.劳务合同签订在前,采购合同签订在后,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是“为了履行劳务合同提供材料所签订”错误。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鑫鹏公司与晶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为履行劳务合同需继续签订采购合同的合意。鑫鹏公司无论向任何一家供应商采购,都不会影响到与晶科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劳务合同第4页乙方(即晶科公司)义务第1条,晶科公司需向甲方(即鑫鹏公司)“提供详细采购清单和加工大样图”。劳务合同第5页乙方晶科公司义务第8条“甲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接收检查,若乙方认为甲方提供的材料质量、数量、规格不符合要求时,须在接收时提出,请甲方负责处理”。从劳务合同的种种约定可以看出,鑫鹏公司和晶科公司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尚未有要从晶科公司采购材料的意向,双方更不存在采购合意。鑫鹏公司无论向任何一家供应商采购,都不会影响到与晶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的履行。2.鑫鹏公司和晶科公司的劳务合同在不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正常履行,涉案劳务合同并不以采购合同为基础或履行前提。反过来,采购合同亦同样无需涉案劳务合同作为基础或履行前提。故两份合同明显不是关联合同,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履行及对违约的处理应该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进行。3.***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是各自独立付款、独立统计的,而晶科公司对此也盖章确认,回复“数据正确无误”。上述论证明显说明,鑫鹏公司与晶科公司均认可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是各自独立履行的合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时,均是按照两个独立合同进行的履行、付款、结算。二、根据一审中鑫鹏公司与晶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晶科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天数。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延迟供货是晶科公司责任,晶科公司延误工期50天是错误的。依据各自独立合同而结算的违约金更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中,晶科公司提交进场材料计价清单,结算内容和金额只包含材料费用,并不涉及劳务费。因此该份清单是以采购合同为基础,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针对涉案材料部分进行的结算。晶科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其内容和金额只包含劳务费用,不涉及到材料部分,明显该份结算仅指劳务费用,是依据劳务合同对劳务部分进行的结算。(一)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和一审查明事实,晶科公司就劳务合同履行存在违约的事实和延期天数是明确的,也经过了双方的认可。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晶科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进场施工,完工时间应为2019年6月21日,但实际安装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晶科公司自认于2019年年底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因此,晶科公司的违约事实不具有争议。2.晶科公司安装工期逾期天数50天,晶科公司与鑫鹏公司通过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对该违约金进行了明确。不论从文件名称还是清单内容都可以明确该份清单只是针对安装工程进行的清算,完全不涉及对材料部分的结算。晶科公司与鑫鹏公司对此都进行了确认,并无争议。(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和一审查明事实,晶科公司就采购合同履行存在违约的事实和延期天数清楚无异议。1.根据采购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晶科公司应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至迟应于2019年5月2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而晶科公司直至2019年10月9日方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该事实在晶科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中予以明确记载。故晶科公司的违约事实和天数已经过双方确认。2.劳务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基数为5万元,该金额与劳务合同违约条款相对应,而采购合同因晶科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29429.69元,与按照采购合同违约条款计算出的金额一致。两份独立的合同适用各自独立的违约条款,计算出的违约金也是各自独立,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得出两个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的结论错误。 晶科公司答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导致其存在其他损失,最直接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229429.68元,但提供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进场材料计价清单,被上诉人并未予以确认。即便上诉人提供安排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货物具有关联性。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于2020年1月14日将湄潭加油站安装工程结算书进场材料计量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双方在结算时从未提及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延迟并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从双方履行合同至起诉期间从未提及违约金的事宜,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从未授权***有权对采购合同进行结算确认,亦未认可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中关于10月9日到货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此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中最后一批材料2019年10月9日到货,但是上诉人于2020年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结算,亦未提起逾期到货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在此清单中结算并扣除了相应违约金,应视为对合同履行中的变更,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晶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22528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281.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鹏公司承建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2019年4月17日,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晶科公司作为提供劳务方,其劳务作业范围内容为除钢柱、钢网架以外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具体分包内容为不锈钢天沟、钢龙骨、铝单板(屋面、吊顶、封檐)、玻璃采光顶、移动脚手架搭设;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劳务作业;鑫鹏公司供材和晶科公司负责的辅材详见湄潭加油站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3.开工日期2019年4月18日,预计完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工作天数60天。4.各节点工期2019年5月8日钢龙骨、天沟安装完毕,2019年6月17日屋面、吊顶、封檐安装完毕。5.鑫鹏公司现场负责人***,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6.、***公司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进度质量等,结算时***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违约金。7.付款方式:***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交付作业人员工资清单且有领款人签名按印、并开具已完产值全额发票,鑫鹏公司按每两周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60%,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条件***公司或监理检查后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85%;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量人工费的97%,工程验收后合格一年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8.晶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每延误一天应***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9.本劳务合同结算工作***公司代表***,晶科公司代表***负责办理,交鑫鹏公司审核后方可生效。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的“湄潭加油站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载明晶科公司劳务费用暂定246661元。 因涉案工程需要采购铝单板,2019年5月10日,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再次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主要约定:1.鑫鹏公司向晶科公司订购建筑用铝单板,详见晶科公司报价单。2.晶科公司铝单板报价清单载明:铝单板屋面价格每平方208元、暂定数量1122平方、价款233376元,铝单板封檐弧形板价格每平方205元、暂定数量356平方、价款72980元,铝单板吊顶价格每平方178元、暂定数量873平米,价款155394元,以上合计总金额461750元。铝单板报价清单的备注载明: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3.合同签订后晶科公司应在7日内将货物送至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4.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鑫鹏公司支付合同价10%,鑫鹏公司收到每批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按供货金额75%支付,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无尺寸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公司逾期供货(本合同供货按3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晶科公司即于2019年4月22日进场施工。 2019年6月20日,在铝单板进场后,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公司出具湄潭加油站铝板出错用料单,载明:晶科公司测量上层绿色板工作不仔细,造成尺寸偏差过多,经协调采用增加钢龙骨来解决尺寸偏差,所以晶科公司应承担增加的钢龙骨材料费用60×40×3的钢材共计39只,每支6米。上述多增加钢龙骨计1.03662吨,按工程进货价格每吨4480元计算货值为4644.06元。 2019年12月25日,涉案安装工程完工,鑫鹏公司就铝单板供应制作进场材料计价清单,该清单载明:铝单板供货数量为2261.74平方,鑫鹏公司应支付晶科公司铝单板货款为445494.53元。扣除逾期供货103天的违约金229429.69元及龙骨损失4644.06元、密封胶损失2万元,实际结算金额191426.79元。 2020年1月14日,鑫鹏公司向晶科公司发送安装工程结算表、进场材料计量清单。结算表载明:承包人晶科公司,合同价246661元,约定工期60天,实际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2日,申报金额219302.87元;已付工程款211000元;扣除质保金6500元。其中:分项工程部分为277297.6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2965元,工期违约金扣款50天、工程违约金应扣5万元,再扣除其他费用,本次结算金额为219302.87元。进场材料计量清单载明:铝单板工程量为2360.65平方,减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实际结算量2261.74平方。 此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安装工程量结算表”、“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安装工程量计算表”三张结算单上签名。上述结算单共三页,每页均注明“共三页”,晶科公司在第三页“安装工程量计算表”上加盖了公章。上述第一页“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审核结算额241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1000元,再支付3万元,本合同工程款结清。第二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内工程量为277297.6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2965元,工程违约金应扣5万元,通过双方协商实扣违约金23282.87元,再扣除其他费用,本次结算金额总价为241000元。第三页“安装工程量计算表”载明:铝单板用量2342.56平方。 此间,鑫鹏公司先后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晶科公司安装劳务费用211000元,支付了铝单板货款合计334000元,鑫鹏公司共已支付晶科公司款545000元。晶科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公司出具对账单,详细载明了付款时间、金额等。 对剩余应付款,双方协商未成,晶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鹏公司因承建涉案湄潭县农商旅互联综合体建设项目而与晶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予以全面履行。 一、关于劳务合同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劳务合同结算工作***公司代表***,晶科公司代表***负责办理,上述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鑫鹏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量结算表”、“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均有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因此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该两份签单对晶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详细载明了该劳务合同结算金额总价为241000元,“安装工程量结算表”亦明确载明了劳务合同审核结算额为241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1000元,再支付3万元,本合同工程款结清。因此,可以确认就劳务合同,鑫鹏公司应付劳务费用总额为241000元,已付211000元,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故晶科公司主***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用总额为300262.61元与证据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铝单板采购合同的价款。关于铝单板采购合同,晶科公司主张实际***公司提供铝单板面积应按2360.65平方计算,但晶科公司主张上述数额来源***公司2020年1月向晶科公司发送的进场材料计量清单,该计量清单明确载明:铝单板工程量为2360.65平方,减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实际结算量2261.74平方,应付铝单板的货款总额445494.53元。上述减去“胶缝扣除量98.91平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因此,本案铝单板面积实际结算量为2261.74平方、应付货款总额为445494.53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晶科公司供应的铝单板尺寸偏差。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公司出具的湄潭加油站铝板出错用料单,载明由于晶科公司测量铝单板尺寸偏差过多,因此增加的钢龙骨材料费用4644.06元,晶科公司应予承担。***系晶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晶科公司结算代表,其上述签单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鑫鹏公司应实际支付晶科公司铝单板货款111494.53元,应再减去4644.06元即106850.47元。鑫鹏公司主张因铝单板尺寸偏差致多花费2万元密封胶,但该费用支出缺乏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鑫鹏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就该损失另行主张。 四、鑫鹏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证据不足。鑫鹏公司主张晶科公司供应铝单板延迟103天,每日按铝单板总价445494.53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29429.68元,应予以抵扣,对此不予采信。首先,鑫鹏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制作的进场材料计价清单虽载明铝单板合同扣除违约金229429.68元,***公司鑫鹏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晶科公司延迟供货了103天,也没有证据证实延迟供货系晶科公司责任。 其次,本案铝单板采购合同系为履行劳务合同提供材料所签订,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后,晶科公司最终延误工期50天,双方已就该工期延误协商一致并共同确认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扣5万元、通过双方协商实扣违约金23282.87元”。因此,鑫鹏公司再次以供货延迟要求支付高达229429.68元违约金,显系重复要求。 最后,双方在对两份合同结算协商一致时,并没有提及铝单板供货延迟并应支付违约金内容。 综上,对鑫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以扣减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鑫鹏公司还应支付晶科公司款项为铝单板货款106850.47元加上劳务费用3万元,合计为136850.47元。 五、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予以计算。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铝单板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无尺寸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晶科公司供应铝单板后,整体安装劳务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故晶科公司主张铝单板货款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晶科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量人工费的97%,质量保修期单位工程验收后合格一年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依据上述约定,劳务合同总价款241000元,其质保金应为7230元,该质保***公司应自2020年1月之后满15个月支付晶科公司,即应于2021年6月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判决:一、鑫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晶科公司货款及劳务费用13685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36850.47元减去7230元即12962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7230元从2021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晶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保全费1847元,合计4488元,由晶科公司负担1488元,鑫鹏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供材”即***公司提供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天沟、钢龙骨、铝单板(屋面、吊顶、封檐)、玻璃采光顶等相关材料;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仅针对上述材料中的铝单板,不包括除铝单板以外的其他材料。鑫鹏公司主张晶科公司应在2019年5月22日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但至2019年10月9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逾期103天,应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29429.69元。所举证据为鑫鹏公司制作的进场材料计价清单,但该清单没有晶科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晶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由晶科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最后一批材料2019年10月9日到货”,但因为并未明确最后一批材料就是晶科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而鑫鹏公司负有履行“甲供材”范围中其他相关材料的义务。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确定晶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及逾期天数等事实。 其次,鑫鹏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229429.69元系晶科公司逾期供货应支付的违约金,但晶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鹏公司的该项主张旨在抵销或吞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延误交货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鑫鹏公司的该项主张是一种独立诉讼请求,即构成反诉,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因此,鑫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鑫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