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任克军。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邰兰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克军诉被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李振,金指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克军诉称: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一直与金指公司合作,合作项目是“公安刑侦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产品研发和市场推广”,我具体负责市场推广、技术支持等工作。2012年5月,我不再与金指公司合作,转向个人发展。2013年5月,我与北京中软冠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软冠群公司)开始合作谈判。2013年7月25日,金指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向中软冠群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函》称:“2013年春节后,任克军、许春光、许公望等三人先后从金指公司离职。但根据该公司与上述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上述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均不得在与金指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任职或兼职,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函》告知中软冠群公司:“任克军、许春光、许公望等三人作为金指公司曾经的员工,均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目前在与金指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服务,显然己经违反了相关约定。金指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7月29日,中软冠群公司向我和另外两人递发《要求澄清函》,要求对《告知函》的相关事项予以澄清。我认为:金指公司所发《告知函》中所称我对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金指公司向中软冠群公司散布该虚伪事实,意图阻止和破坏原告与中软冠群公司合作,属于无事实依据的散布虚伪事实,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我的商业信誉,也给我的个人声誉带来很坏的影响,并导致与中软冠群公司的合作终止。我认为金指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金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人民公安报》和《刑事技术杂志》登载向我致歉和消除影响声明;二、金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包括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金指公司辩称:一、任克军不享有经营者的地位,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适格诉讼主体。任克军曾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其所称的合作关系。其离职后又去第三方单位谋职,并无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故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二、任克军自2002年5月入职我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为我公司的高技术人员,参与了我公司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研发、技术服务及市场推广工作,接触和了解了我公司大量的核心商业秘密。从我公司离开后,欲去与我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且经营相似产品的中软冠群软公司任职,考虑到有可能泄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与我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进而损害到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便委托律师向中软冠群公司发函,此举是在我公司对中软冠群公司进行的善意的提醒及风险提示,也是在行使我公司的正当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任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8日金指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2005年1月31日,金指公司(甲方)与任克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担任总裁助理职位的工作,双方就“保密”“不竞争”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或甲方任何关联商业实体向其披露的有关管理和技术、营销和财务信息,和有关甲方产品、程序、业务和服务资料严格保密,未经甲方总经理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直接或间接的披露给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士,亦不得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于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职责和义务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特别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依然承担此义务。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任何与甲方竞争或经营相似产品的组织内任职或兼职,作为补偿,甲方将在聘用期内给予乙方相应的不竞争补偿,以月发放形式(3000元/月)。合同于05年1月31日生效,于08年1月30日终止。
2008年1月3日,金指公司(甲方)与任克军(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担任总裁助理岗位工作。在该合同附件《保密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包括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取得的与甲方所有产品和项目相关的科研开发成果均属公司内部职务发明,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透露或转让给其他公司和个人,亦不得作为商品出售等。
2013年7月25日,金指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向中软冠群公司发送《告知函》,在该函件中,金指公司称其系东方金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权利人,2013年春节后,任克军、许春光、许公望等三人先后从金指公司离职。但根据该公司与上述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上述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均不得在与金指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任职或兼职,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函》还称:“近日贵公司在参与有关单位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招标活动时,向有关单位表明任克军现已任职于贵公司”,故“善意的提醒并郑重告知贵公司”:“任克军、许春光、许公望等三人作为金指公司曾经的员工,均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目前在与金指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服务,显然己经违反了相关约定。金指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任克军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劳动关系不真实。
2013年7月29日,中软冠群公司向任克军、许春光、许公望发送《要求澄清函》,要求任克军等人就《告知函》的相关事实予以澄清。
上述事实,有任克军提交的《告知函》、《要求澄清函》,金指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克军与金指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任克军应当遵守金指公司的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金指公司向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中软冠群公司发送《告知函》属于善意的提醒及风险提示,系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任克军主张金指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克军还认为两份劳动合同反映的劳动关系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任克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园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