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0592号
原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徐鲲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阔夫,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1。
法定代表人:张阔夫,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女,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指公司)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第三人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比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金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杜向杰、被告电信通公司和第三人国信比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金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万元;2.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
345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并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原协议及续签协议内容为基础续订了《互联网接入服务续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七星标准型50M的互联网接入产品,服务期限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款项共人民币50 000元。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50 000元,但2020年4月13日起,被告无故单方停止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返还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价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电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与银谷物业公司签订有合同,造成原告断网非被告方故意,是案外人银谷物业公司违约断网;银谷物业公司提供的告知说明上写明了物业公司更换了网络服务商,会为原告争取最大利益,已经为原告更换了新的网络服务商,原告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国信比林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CHINA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七星标准50M网络接入服务,半年收费标准300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二、第三人未事先通知原告的非计划中断,8小时以内含8小时按中断时间双倍延长原告使用时间,超出8小时的,按超出实际时间叁倍延长原告使用时间。第九条补充协议3、第三人保证原告在使用网络期间不能出现频繁断网现象,若出现此情况,按第三人违反合同规定内容来处理。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互联网接入服务续签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七星标准型50M网络服务,服务费50000元。合同期一年,计费周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被告全年服务费5万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合作问题的说明》,“2020年3月12日,我司收到银谷物业发来的《解约告知函》,告知其与我司的合作将于2020年4月13日终止。”原告办公地址所属物业公司为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因案外人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导致原告网络中断。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新的网络服务商北京网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恢复了网络。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公司中断网络,给其造成停工两天,员工停岗工资损失40 690元,并且进行诉讼产生了律师费。被告不认可,称网络中断是由于案外人银谷物业公司终止合同所致,与被告无关,并且网络中断后原告已经签订了新的服务合同即时恢复了网络,不存在损失。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服务费,但是应扣除已经服务月份费用。
另查,第三人国信比林公司是被告电信通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续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但是在服务期内也就是2020年4月13日被告因案外人银谷物业公司终止合同断网,停止为原告服务。虽然中断网络服务不是被告公司主观意愿,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断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后果,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非计划中断网络,是按中断时间双倍或叁倍延长使用时间,但是被告已经因与物业终止合作,不能通过上述方式承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在不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但是被告已经提供服务的期限,应予折抵。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并且原告在断网前已经知道了网络中断的原因,事后银谷物业公司也即时为原告提供了新的服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3 75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31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彦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