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和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测绘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高和鸣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测绘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属于被告事业编制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因对其退休、技术级别、按工伤补发工资、住房公积金及退休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发放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应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决:驳回高和鸣的起诉。
上诉人高和鸣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5日为上诉人办理的病退手续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不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工伤政策,是不公平的,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没有经过人事厅的批准同意,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以欺骗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情况下,违法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伤政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5日作出的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高和鸣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和鸣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和鸣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