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富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富新商初字第78号
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169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华东,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贤明路61号,身份证号330123197411241318。
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双方因做广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自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发生的业务,被告王华东均未支付广告费。 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王华东尚欠我方广告费17 897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3月底付清。经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王华东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华东支付尚欠的广告费17 8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华东尚欠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7 897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王华东未作答辩。
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广告业务关系,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王华东尚欠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7 897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王华东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华东尚欠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17 897元,由被告王华东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东支付原告富阳豪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17 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 炳 木
代理审判员 徐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红
二○○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