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02民初1540号之一
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经四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高合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昶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洛阳建达公司诉称,洛阳建达公司与河南昶明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盖章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由洛阳建达公司为河南昶明公司位于浅井西路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付当月货款的60%-70%,金额不累加,如河南昶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应按付款的日2‰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洛阳建达公司即按合同如约供应混凝土,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18日先后分多笔向河南昶明公司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358731.8元,每次供应混凝土后均有河南昶明公司工作人员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12月开始洛阳建达公司就要求河南昶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月已送混凝土价款的60%-70%,但其推诿至今。2019年4月河南昶明公司支付42086.5元后,经洛阳建达公司多次催促,剩余316645.3元货款至今未付。河南昶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洛阳建达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昶明公司立即向洛阳建达公司支付货款316645.3元,并支付违约金39897.27元(以316645.3元为基础,按照日2‰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昶明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昶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洛阳建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的道路施工建设,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昶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建达公司向被告河南昶明公司供应混凝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洛阳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昶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洛阳建达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南昶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山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