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624号
上诉人:袁保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袁保利,女,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合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保利、***、**与上诉人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明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保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昶明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0436.27元,不服金额68597.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对合理的外购药物费用不予认定错误,应判决昶明建设公司赔付该部分医疗费。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许庆超身上有酒气就认定其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证据不足,应以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值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作为认定许庆超是否酒后驾车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未对其施工的路段采取封闭措施,也未在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更未在凸起井盖周围设立警示带(桩)等,由于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不作为是导致许庆超摔伤的根本原因,应由昶明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许庆超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自担70%责任是错误的。
昶明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是在医疗机构产生的,上诉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正确,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路人报警即到达现场发现许庆超满身酒气倒在路上,上诉人以未对许庆超进行酒精浓度检测为由否认许庆超酒后驾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答辩人认可已经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答辩人对许庆超酒后驾车摔倒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未向安丰乡人民政府提出上诉请求,应维持一审判决对安丰乡人民政府的判决结果。
昶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许庆超醉驾电动自行车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对邵家屯村集市道路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封闭施工,该施工路段两端均设有“道路施工敬请绕行”的警示牌和警示带,并在施工期间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因疫情于2020年1月停工,5月复工,7月4日路面铺设柏油后完工。全线在路面的窨井共有17个,有照片、施工日志和购买制作警示标志的票据等为凭。许庆超深夜醉酒进入尚未完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摔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突起的井盖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在附近经营快递门市部的事实,能够说明许庆超对案发事故现场环境十分清楚,是其醉酒后擅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对此所产生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担全部责任。三、原判未考虑被上诉人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的情况,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两次住院费用合计137037.78元,基本医疗保险给其报销了118428.55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仅18609.23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9462.74元不当。
袁保利、***、**辩称,昶明建设公司所述不实,其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未完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对凸出地面的井盖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许庆超晚上骑电动车摔倒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主张许庆超醉酒骑车的证据不足。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仅起诉要求的是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请求驳回昶明建设公司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的判决结果。
原告许庆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43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夜,许庆超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安阳县××村路段时,撞到一凸起的井盖上摔倒受伤。许庆超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许庆超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脑挫伤、左额颞顶枕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许庆超支出医疗费共计39462.74元。许庆超摔倒的道路系昶明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系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发包给昶明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昶明建设公司在凸起的井盖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安丰乡张显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安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许庆超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凸起的井盖上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昶明建设公司修建道路时,在凸起的井盖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许庆超支出的医疗费39462.74元,昶明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838.82元。许庆超要求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庆超医疗费11838.82元。二、驳回原告许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5.5元,由原告许庆超负担772.5元,由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保利、***、**提交张显屯村委会2021年2月3日证明和安阳中医院2021年1月25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许庆超于2021年1月24日因呼吸衰竭死于家中及其全部直系亲属为妻子袁保利、女儿***、儿子**。昶明建设公司、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袁保利、***、**作为许庆超的合法继承人可直接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上诉人昶明建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昶明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对许庆超三合法继承人袁保利、***、**直接参与本案诉讼不持异议,袁保利、***、**作为许庆超的合法继承人直接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袁保利、***、**的亲人许庆超晚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由昶明建设公司施工的尚未进行路面铺设而凸突路面的井盖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时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处警登记情况等予以证明。因昶明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尚未完工的凸出路面的井盖已尽到警示提示或采取了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事实,一审判决其对许庆超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昶明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许庆超摔伤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昶明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许庆超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费用情况,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许庆超医疗费为39462.74元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袁保利、***、**未提交医嘱或医院证明其外购药物的正当性、合理性,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袁保利、***、**上诉要求赔付其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庆超是否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问题,有公安民警的现场查验及调查了解的情况予以证实,袁保利、***、**以没有相关部门对许庆超进行酒精检测记录为由主张公安机关认定许庆超酒后驾车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袁保利、***、**也未提交许庆超当晚未喝酒的相应事实及证据,故其上诉要求昶明建设公司对许庆超的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保利、***、**及昶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袁保利、***、**负担1515元,上诉人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