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580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袁保利,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安阳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经四路004号9号楼1单元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3432197R。
法定代表人:高合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安丰乡张家庄村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MB0W293479。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保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标、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阳、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43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因安丰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将邵家屯村道路硬化等工程发包给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区域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20年7月3日,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当日工作后,明知道路中间有其施工遗留的凸起井盖,但未在凸起井盖的周围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在该凸起井盖上摔伤。***虽及时被送往医院救治,但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造成***重伤昏迷不醒。二被告过错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
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喝酒后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7月3日至7月4日零时许,原告醉酒后骑电动车摔倒,是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该公司和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协议书,于2019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的道路为集市道路。开工后该公司按照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严格进行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道路的两端均设有警示牌,警示牌上标明道路施工,请绕道通行,并长期有值班制度。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出事的当天,该公司还聘请了道路所在地两个村委会的主要领导成员现场进行管理、维护秩序。该公司不仅对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各项管理也都到位,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该公司知道原告受伤是在2020年8月16-19日之间。2020年8月19日下午,安丰乡党委副书记组织双方进行了座谈,原告要求赔偿150余万元。8月21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了住院资料和收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两项保险报销后尚有18,609.23元,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与原来提供的数额明显不符。综上,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事道路为正在施工道路,尚未交付验收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知道在大量饮酒后骑行车辆会造成危险,但仍然骑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深夜闯入尚在施工的路段,行驶过程中其自身应当具有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因其本人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设置有明显禁止通行的标志,且原告为当地村民,明确知道此道路为正在施工道路,仍然深夜闯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夜,***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安阳县××村路段时,撞到一凸起的井盖上摔倒受伤。***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脑挫伤、左额颞顶枕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支出医疗费共计39,462.74元。***摔倒的道路系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系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发包给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凸起的井盖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安丰乡张显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持本院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安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凸起的井盖上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道路时,在凸起的井盖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支出的医疗费39,462.74元,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838.82元。***要求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5.5元,由原告***负担772.5元,由被告河南昶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