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395号
原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
法定代表人:赵晋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兴路13号3幢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北星月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邹卓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林,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被告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赵娟、被告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 331
920元和利息(以2 331 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 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8月10日,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民佳公司为浩森公司承接的**公司“益生菌生猪养殖基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按照现场小票结算,如单次用泵不足100立方米,按照2500元/台班计算;10月30号之前付结算金额的80%,之后每月付款80%,余款在停止供应2个月之内付清。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民佳公司开始为浩森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但浩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21年1月30日,浩森公司尚欠民佳公司货款2 331 920元。对于拖欠的货款,民佳公司数次向浩森公司催要,但浩森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能支付。二、2021年6月,恒安公司、民佳公司、浩森公司、**公司四方经过协商,准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解决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即由**公司将2 331 920元在2021年6月支付给恒安公司,如果未兑现,恒安公司有权向浩森公司、**公司追索。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恒安公司、民佳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将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交浩森公司、**公司签字、盖章。至2021年7月,浩森公司、**公司一直未将签字、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交给恒安公司和民佳公司,**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也分文未付。三、2021年7月26日,民佳公司以浩森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依据与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将浩森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浩森公司支付货款2 331 92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大兴法院受理此案后,浩森公司向大兴法院提交了加盖浩森公司、**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有改动,与原文不符。在审理过程中,浩森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手写内容对恒安公司和民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经过审理,大兴法院认为:恒安公司、民佳公司、浩森公司、**公司四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民佳公司直接向浩森公司索要货款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既然恒安公司、民佳公司、浩森公司、**公司四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就应当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鉴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恒安公司有权要求浩森公司、**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浩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丁方有权向甲方或乙方追究相关权利,恒安公司应当选择浩森公司或**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协议手写部分写明与乙方浩森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恒安公司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丙方民佳公司也曾起诉过,**公司和浩森公司也出具了答辩意见,因为民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所以债权数额是没有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基础权利源于民佳公司,在数额未确定之前,恒安公司受让的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目前不宜解决该纠纷。第四,恒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认可四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注明此事与浩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工程现正处于验收阶段,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既然已经注明与浩森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这笔债务没有任何问题,但是金额与协议确认的有所区别,因为价格是通过四方协议转让过来的,我们对价格也在核实。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民佳公司向浩森公司的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产业基地提供混凝土,其中对于结算及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为:1.按照现场验收小票结算,如单次用泵不足100立方米,按照2500元/台班计算;2.10月30日之前付结算金额的80%,之后每月付款80%,余款在停止供应2个月之内付清。恒安公司提交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署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30日,总金额为2 331 920元。
2021年6月,**公司作为甲方、浩森公司作为乙方、民佳公司作为丙方、恒安公司作为丁方,四方拟定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丙方为乙方承接的项目供应商,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丙方尚欠丁方外加剂货款,丙方同意转让此部分债权,用于冲抵丙方欠丁方的外加剂,因此,丁方享有对乙方欠丙方的等额债权;二、根据甲乙签订的施工土建合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此,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的债权2 331 920元转让给丁方,由丁方负责直接向甲方收取;2、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用于冲抵丙方欠丁方外加剂2 331 920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转部分2 331 920元的权利,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债转部分2 331 920元的权利,丁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转部分2 331 920元的权利;4、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生效后本月内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丁方,所提供的支票到期兑现为准,如未兑现,丁方有追溯甲方或乙方债权债务的权利;5、甲乙丙丁三方特别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债权债务的实现风险由甲乙丁三方承担,与丙方无任何关系,在债权债务未还清时,三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终止本协议;6、丁方受让债权后,如在其行使诉权或者进行其他权利主张时,需乙方证明与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有关的事实,乙方应就此提供协助、配合。7、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通州区(原告提交的版本中通州区三个字划去,手写“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尾部“(以下无正文)”后有一句手写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与乙方浩森博达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手写处仅有**公司的盖章。
2021年,民佳公司曾起诉浩森公司要求浩森公司支付货款2 331 920元及利息,**公司、恒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2021)京0115民初2058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公司、浩森公司、民佳公司、恒安公司均认可前述协议(即本案中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恒安公司对前述手写改动部分的内容不认可,表示其签章的时候并没有该部分内容。经询问,浩森公司表示同意该书写内容对民佳公司和恒安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份判决书判决驳回民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浩森公司与民佳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及债权转让协议中,浩森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均为2 331 920元,本院对此确认,对于浩森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目前不确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浩森公司、民佳公司、恒安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手写部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尾部手写条款未经恒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本案中恒安公司对尾部手写条款也未追认,**公司及浩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条款的更改是在恒安公司签章之前,故该条款对恒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民佳公司将其对浩森公司基于前述买卖合同产生的2 331 920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浩森公司索要欠款的权利,另外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最终由**公司于2021年6月向恒安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否则恒安公司有权向**公司或浩森公司追索债权债务。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21年6月支付欠款,恒安公司选择权触发,经本院释明,恒安公司表示在本案中选择浩森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恒安公司要求浩森公司支付欠款2 331 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浩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浩森公司的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至(2021年3月底前),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现恒安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浩森公司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 331 920元及利息(以2 331 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赞赞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