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532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兴路13号3幢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队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北星月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被告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森公司、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森公司给付工程款5940405.60元及利息63116元(具体数额以59404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浩森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23850元(具体数额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原告就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村委会北500米的育肥猪舍项目由**公司兴建、经营。2020年4月7日,浩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基地项目育肥猪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村委会北500米的育肥猪舍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11#楼基础工程,460元/平方米。2020年4月21日,浩森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指定从**银行账户***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明确收到保证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返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7日支付保证金5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20年7月20日,**与二被告对此前已做工程进行结算,签订1-11#楼厂房工程结算单,各方确认工程款总额共计6133506.60元。该结算单包含耗材钢筋,模板,混凝土,机械费,人工费等,但不含地上二次结构造价,因1-2#厂房基础未完成,故也未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6日,**与**公司对1-11#厂房地上二次结构工程和1-2#厂房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以上工程款总额共计1645899元。**公司同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1339000元,并承担了500000元的材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对此进行了扣除。二原告为合伙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浩森公司、**公司辩称,认可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干了涉案工程,确实有一部分钱还没有给原告,具体数额需要计算一下,政府还没有进行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浩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育肥猪舍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村委会北500米,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本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门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
2020年4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范围为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土建工程,双方分别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共同参与管理。盈余分配:甲方享有50%盈余,乙方享有50%盈余。
2020年4月21日,浩森公司(收款方)与**(付款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支付施工保证金:(小写)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此保证金由**指定从**中国银行卡号:×××汇入双方认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双井支行。账号:×××。收到保证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即由**无息返还给**。
同日,**名下账户(尾号6967)向**(尾号0770)转账500000元。
同日,**公司出具了收据,显示今收到**(**中行:×××转入农行)交来施工保证金伍拾万元整。
2020年4月27日,**名下账户(尾号6967)向**(尾号0770)转账100000元。
同日,**公司出具了收据,显示今收到**(**中行转)交来施工保证**拾万元整。
2020年7月6日,**公司出具了《**猪业(北京)生态养殖基地一期结算单》,载明总计13333.71m2,6133506.60元。
**公司出具了《工程欠款协议》,显示我公司现给予施工方**(321322199409132019)承诺:拖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定于在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结清所欠全部工程款。
2020年7月20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浩森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产业基地1-11#厂房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厂房结算单》),约定总造价为6133506.60元,(内含1-2#基础,未完成)(包含耗材钢筋,模板,混凝土,机械费,人工费,此造价清单不含地上二次结构造价)。《结算单》另显示,实际承包人:**。
另查明,**公司(甲方)出具了《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产业基地1-11#育肥猪舍二次结构结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二次结构结算单》),显示由**施工,1-11#楼总产值为:1645899元,注:(1-2#楼基础施工已完成),乙方处签字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称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手续,二被告称庭后核实,但是至今没有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二原告称**公司是发包人,浩森公司是承包人,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称**公司是发包人,浩森公司是承包人,**是浩森公司的代理人;二原告称案涉工程系转包,二被告称不清楚;二被告称工程保证金是**公司收的,与浩森公司无关;**公司称已经退还了案涉保证金,但是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应系建设单位,**应系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厂房结算单》《二次结构结算单》,**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金额共计7779405.2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自认已经收到1339000元,被告又承担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款500000元,故扣除之后,剩余工程款为5940405.60元。第一,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为浩森公司、**;第二,《厂房结算单》加盖了浩森公司的公章,《二次结构结算单》上也显示有浩森公司的名称;第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自述其与浩森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故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承担案涉款项给付义务的人应为浩森公司;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于**请求判令浩森公司给付工程款59404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公司已经如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40405.60元,故**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为浩森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请求判令浩森公司给付利息(以59404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对于**请求判令**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垫资,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考虑到案涉600000元的支付时间、《补充协议》中关于“次日起15个工作日即由**无息返还给**”的约定、**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故前述款项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垫资;根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及二被告陈述(称工程保证金是**公司收的,与浩森公司无关),可知工程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应为**公司;因为已经办理结算,故**公司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因为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自述其与浩森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系为了平衡保护农民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及其他当事人利益,故结案本案案情,可知**不应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故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厂房结算单》《二次结构结算单》中均未显示**为相对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施工合同》《厂房结算单》《二次结构结算单》时,相对人知晓**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主张的合伙关系,故对于**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与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404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594040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在5940405.6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2元,由**、**负担764元(已交纳),由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7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