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587号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兴路13号3幢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余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
法定代表人:赵晋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北星月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第三人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第三人北京**基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被告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森公司支付货款2331920元和利息(以2331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浩森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民佳公司为浩森公司承接的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基地提供混凝土。民佳公司为浩森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331920元。民佳公司多次催要,浩森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浩森公司辩称,应付货款金额以结算证据为准,利息不同意支付,2021年6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浩森公司作为乙方,民佳公司作为丙方,恒安公司作为**签订了四方债权转让协议,因四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协商一致由**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2331920元。
**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了,同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
恒安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了,但不认可该协议中手写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民佳公司***公司的北京**益生菌生猪养殖产业基地提供混凝土。2021年1月底,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浩森公司应付民佳公司货款2331920元。
2021年6月,**公司作为甲方、浩森公司作为乙方、民佳公司作为丙方、恒安公司作为**,四方拟定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丙方为乙方承接的项目供应商,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丙方尚欠**外加剂货款,丙方同意转让此部分债权,用于冲抵丙方欠**的外加剂,因此,**享有对乙方欠丙方的等额债权;二、根据甲乙签订的施工土建合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此,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的债权2331920元转让给**,由**负责直接向甲方收取;2、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用于冲抵丙方欠**外加剂2331920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转部分2331920元的权利,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债转部分2331920元的权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转部分2331920元的权利;4、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生效后本月内以支票方式支付给**,所提供的支票到期兑现为准,如未兑现,**有追溯甲方或乙方债权债务的权利;5、甲乙丙丁三方特别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债权债务的实现风险由甲乙丁三方承担,与丙方无任何关系,在债权债务未还清时,三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终止本协议;6、**受让债权后,如在其行使诉权或者进行其他权利主张时,需乙方证明与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有关的事实,乙方应就此提供协助、配合。协议尾部有一句手写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与乙方浩森博大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浩森公司、民佳公司、恒安公司均认可前述协议的真实性,但恒安公司和民佳公司对前述手写改动部分的内容不认可,表示其签章的时候并没有该部分内容。经询问,浩森公司表示同意该手写内容对民佳公司和恒安公司没有约束力。
庭审中,民佳公司表示在其和恒安公司先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但截至到本案起诉时,浩森公司和**公司未在协议上**,直到本案庭审才见到四方**确认的协议。经询问,恒安公司未向**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向民佳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公司、浩森公司、民佳公司、恒安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民佳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其对浩森公司基于前述买卖合同产生的2331920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恒安公司用于抵销其尚欠恒安公司的债务,且从未向恒安公司履行相应的债务,故民佳公司直接***公司索要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8元和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晗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