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7770号
原告:高豪杰,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蔺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2804052Q。
法定代表人:贺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良,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高豪杰与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铭通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豪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利铭通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豪杰诉称:2018年10月13日9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张喜庄中学路口处,闫张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适与由北向南驾驶车辆(×××)的高豪杰相撞,并致其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闫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豪杰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高豪杰左腮腺断裂、左颜面部开放伤口等症。为治疗其所受伤害,高豪杰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0天,期间行“左耳廓重建术、外耳道重建术、伤口置管引流术”,后期门诊定期复查。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豪杰的伤残等级为两处×级伤残。经查,×××车辆的所有人是利铭通建筑公司,在人保北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事故造成高豪杰如下损失:医疗费47558.77元(含利铭通建筑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99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047.35元)2780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4420元,鉴定费239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利铭通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闫张是利铭通建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高豪杰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北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北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要看票与受伤人的姓名是否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5天营养期、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5天护理期、但原告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90天误工期,但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认可2146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3日9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张喜庄中学路口,闫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高豪杰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有北向南行驶,重型货车右侧与轻型货车前部相接触,造车两车损坏、高豪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闫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豪杰无责任。
高豪杰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腮腺断裂、左耳廓撕脱挤压伤、左外耳道断裂、左颜面部开放伤口、左面神经部分断裂等症,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高豪杰多次至该医院就诊。高豪杰后续又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高豪杰共计支付医疗费47533.47元(含救护车费用540元、被告利铭通建筑公司垫付的10000元)。
高豪杰就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曾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高豪杰左面部瘢痕形成符合×××;左侧部分面瘫符合×××。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高豪杰支付鉴定费2390元。高豪杰为居民户口,提交户口本、证明、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高豪杰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儿子高某1(2011年3月13日出生)、女儿高某2(2013年6月20日出生)。
高豪杰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000元、施救费2420元。
涉诉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铭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属于高豪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高豪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7533.47元(含被告利铭通建筑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01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04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420元。鉴定费239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闫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高豪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利铭通建筑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豪杰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豪杰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豪杰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豪杰二十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高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已由原告高豪杰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九十元(已由原告高豪杰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