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121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华通讯社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田建国,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蔺沟村14号。
法定代表人:贺宁。
原告***与被告田建国、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国、被告利铭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4018元,误工费1257.60元,交通费2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9时许,在西城区阜外大街和三里河路口东侧,我驾驶车辆在辅路机动车道直行,田建国驾驶利铭通公司的货车右转弯,货车与我的车辆左侧发生剐蹭,导致车辆受损。双方协议,田建国为全责,但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我的车辆修理费为4018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9时,在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和三里河东路迤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辅路由西向东直行,适逢田建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利铭通公司)在路口右转,两车发生剐蹭。事发后,双方确定事故责任,并草拟事故认定协议,内容为:2018年8月18日19点左右,×××货车在阜外大街由西向东过三里河路口第一个路口右转,导致×××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剐蹭到左前侧(见现场照片),双方约定,大货车负全责。轿车去4S店修理,所产生费用均由货车方承担。双方签字。事故发生后,该货车所有单位利铭通公司及司机田建国均未向车辆保险公司报险。
原告的车辆于2018年8月28日在北京元丰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9月12日,支付修理费401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田建国及利铭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修理费金额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亦可在本案审理后,另行主张理赔。原告出示的车辆受损照片与结算单记载修理部位吻合,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车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车辆停驶时间较长,确需一般出行代步工具,本院酌定为200元。因田建国所驾驶货车属于利铭通公司的专业货车,不属于个人行为,故本次事故由田建国与利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建国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18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