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7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鹤,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蔺沟村14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贺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追加人张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贺某、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12859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7执705号。2020年1月19日,法院受理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859号民事调解书以来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在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1.2008年3月18日贺某和张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为执行董事,张某任监事,持股比例均为50%,注册资本为50万元。2.2014年7月29日增资至1000万,两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3.2018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贺某、张某认缴出资额为5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4.2018年、2017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企业资产状况信息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不公示;5.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资产状况信息为:资产总额为193万元。综上,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8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中显示贺某、张某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15年度报告中该公司的企业状况信息显示资产总额为193万元,如果贺某、张某2014年7月28日实缴出资各500万元的情况下,2014年的资产总额必然大于1000万,而实际只有193万,明显贺某、张某实缴出资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贺某、张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执行人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贺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京0117民初1285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北京利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 000元,其未按调解书履行,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7执705号。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年度报告中显示,认缴出资额各5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2015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各5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3月17日;2016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各5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实缴出资额各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3月17日;2017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各5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实缴出资额各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的公司章程显示,认缴出资额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1月1日。依据上述材料,实缴时间相互矛盾,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度报告显示的实缴时间不一致,且与公司章程显示的时间也不一致;2017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出资额各500万元,但2015年的年度报告中显示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数据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申请追加贺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申请追加人贺某、张某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贺某、张某为(2020)京0117执70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宝灵
审 判 员 孙 瑜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