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503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夫)。
被告: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航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煌航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及被告中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54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亭阳路交叉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边信号灯设备、监控设备、交通标志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辉煌航仪公司的司机,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辉煌航仪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是我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参统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同意在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同意5000元以内的金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01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亭阳路交叉路口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遇红灯继续行驶,适有***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遇红灯继续行驶,***车前部与**车右侧后部相撞,**车向左侧翻并将机非隔离带中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接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驾驶车辆(车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公司,为处理事故,***公司支付拖车费17050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公司主张维修费116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中路公司对***公司的维修费不认可,并申请维修费项目及价格合理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合理维修项目见《晶实事故车损维修清单》,价格为90790元。中路公司支付鉴定费6300元。
另查,***驾驶的车辆(车号:×××)实际所有人为辉煌航仪公司,***为辉煌航仪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公司称辉煌航仪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在中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其提交的《交通安全统筹单》显示,统筹车辆为×××,统筹种类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安全统筹单》、救援服务确认单、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交通安全统筹单》是否为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经本院审查,中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未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且中路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故该份《交通安全统筹单》不宜认定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辉煌航仪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路公司参与安全统筹服务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于法无据。故对于***公司要求中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系为辉煌航仪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辉煌航仪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辉煌航仪公司实际赔偿后,可根据其与中路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本院根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认定为1705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书》认定为9079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辉煌航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300元,由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