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762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1 1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 120元、误工费80
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0
7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二次手术费50 000元、护理用品288元、鉴定费6350元、病历复印费95.7元,基于**的雇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按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的损失先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保北分承担赔偿款共计543 90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1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亭阳路交叉口处,被告**(受雇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所属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遇红灯继续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遇红灯继续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右侧后部相撞,被告**车向左侧翻并将机非隔离带中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接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依普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付。本次事故,**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已使用,商业险已使用85 000元。
**辩称,我和***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我雇佣的员工,我愿意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不用**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是我**,车辆是挂靠在***公司名下。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公司在我院制作的《鉴定询问笔录中》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是**雇佣的员工。”
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1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亭阳路交叉口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遇红灯继续行驶,***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遇红灯继续行驶,***车前部与**车右侧后部相撞,**车向左侧翻并将机非隔离带中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接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监控设备、信号灯设备、交通标志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37天,2020年8月27日住院,2020年10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部开放伤口、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20余处受伤。《出院小结》载明,全休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禁忌剧烈运动及活动,避免固定物失效,再次骨折等。按指导方式行关节活动,避免关节僵直,功能受限。
另查,**所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商业险85 000元已使用。自***受伤至今,人保北分未向***垫付费用。
2021年6月4日,北京博大***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个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321 141.8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提交住院病案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误工费80 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误工证明、微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护理费30 210元,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结婚证、护理证明、核酸检测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0 754.47元,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无生活来源证明、出生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 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鉴定费63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 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医嘱佐证。
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88元、病例复印费95.7元,提交护理用品费收据、病例复印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应按照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应由**、***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合理,被告人保北分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病历复印费请求合理,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予以佐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流水等证据但无法完全真实反映其误工情况,根据原告货车司机这一工作的特殊岗位,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核算误工期为281天(定残前一日),具体误工费总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合理但护理费过高,家属护理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家属护理部分按照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未超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的上限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 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有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反映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21 237.57元(含病历复印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0
250元(酌定,7500元/月÷30天×281天)、护理费18 600元(酌定,1200元+120元/天×144天+1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0 754.47元、护理用品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635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共计878 680.0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76 165.0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负担4891元(已履行),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6350元,由***负担3175元(已支付),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