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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5294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建成(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人保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18 152.5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 000元、误工费18 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 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589 876.5元,交强险外按照50%主张为354 938.2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与顺白路交叉口,郑建成驾驶***公司名下的×××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和原告所驾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 郑建成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特种车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司机还需提供货运资格证。医疗费同意按票据核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与顺白路交叉口处,郑建成驾驶肇事车辆和原告所驾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特种车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赴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额部头皮撕脱套伤伴异物存留;左上眼睑套脱伤伴异物存留;左眼轮匝肌部分撕裂;左上眼睑皮肤缺损;左眼外眦皮裂伤;右枕部头皮撕脱套伤伴异物存留;左睑裂闭合不全;右小腿套脱伤;右胫前肌挫伤;右趾长伸肌挫伤;右足拇长伸肌挫伤;右胫后肌腱挫伤;右趾长屈肌腱挫伤;右胫前动静脉挫伤;右腓深神经挫伤;右胫后动静脉挫伤;右胫神经挫伤;双肺挫伤;右足骰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骨折;全身散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胸腔积液等,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右下肢行屈曲等功能锻炼,右胫骨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三万元左右,患者左上眼睑套脱伤,不排除出现闭眼困难,可前往专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350元。 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若干佐证其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67 765.1元(其中包含病历复印费38.5元),原告称其中有5万元其不清楚是郑建成还是***公司支付,经询郑建成认可由***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2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750元计算4个月,就此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若干佐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称自己是农业户籍,但住院病案记载其工作单位为北京***汽车服务中心,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记载内容推定为真实,本院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复印费,本院支持267 726.6元。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医院不负责对病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审核,原告仅以住院病案记载其有单位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为农业户籍,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为 115 71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三者险,人保北分公司对免赔事项未举证,本院对其抗辩的三者险免赔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特种车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根据车辆登记和费用垫付情况,由***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就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50%。***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人保北分公司应理赔给***公司。 郑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5 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误工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61 000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33 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27 356元,以上共计179 069元(其中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 000元给付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款129 069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负担7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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