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603行初336号

原告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MGE2E。

法定代表人周星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恩华,广安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曾卿,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人文,广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培宇,广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修海军,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修海艳,女,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兰顺秀,女,生于1959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恩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贺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人文、尹培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修利兵2019年11月21日6时45分的受伤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广安府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了复议,市政府作出了广安府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20年3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与修利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修利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为工伤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案涉普安镇雨污分流建设工程中的污水井制模和混凝土的劳务由罗某单包,罗某曾雇佣修利兵在案涉工程中务工。被告认为修利兵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将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未查明修利兵前往普安镇的真实情况下,就认定其是在上班的途中,还特定是在前往原告的案涉工地上班的途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了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均错误,请求:撤销广安府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人社工决[2020]4004号)。

第二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

第三组证据:1、通话记录;2手机通讯录中电话号码的截屏照片打印件;3、调查笔录(付祖成、赵某、唐代华、袁建华、罗某、兰太胜)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岳池县普安镇熊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和罗某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电话录音记录、《建设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以职权对罗某进行的调查材料,认定修利兵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存在不认定工伤的排他情形,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修利兵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明信息(修利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海军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2019.12.31)、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

3、岳池县普安镇熊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证明(2019.12.17);

5、调查笔录(钟云周、钟云武、熊万全、兰中平、尹克建);

6、电话录音记录;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

10、原告公司注册信息;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受[2019]400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2020]4004号)、EMS邮寄单;

12、证明(2020.1.16);

13、调查询问笔录(罗某);

14、庭审笔录;

15、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EMS邮寄单。

被告市政府辩称,修利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岳池县乡镇场镇雨污分流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普安镇)由普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项目实际施工人万文辉与罗某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某,修利兵为罗某聘请的杂工,由罗某安排在岳池县乡镇场镇雨污分流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普安镇)做工。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亲属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规定。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积极进行举证,证明修利兵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讼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3、授权委托书;4、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劳务协作合同;6、通话记录;7、调查笔录(付祖成、赵某、唐代华、袁建华、罗某、兰太胜);8、行政复议代理词。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等身份信息;4、岳池县普安镇熊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证明(2019.12.17);6、调查笔录(钟云周、钟云武、熊万全、兰中平、尹克建);7、电话录音记录;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11、原告注册信息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受[2019]4004号);13、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2020]4004号);14、证明(2020.1.16);15、调查询问笔录(罗某);16、庭审笔录;17、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18、EMS邮寄单。

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陈述词;2、第三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及参考案例)。

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凭证。

第五组证据:岳池县社会保险局证明。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对修利兵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视为已放弃举证,依法不应采信,且该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修利兵不是去原告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第三人和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明已经推翻了证人前次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3,认为罗某所作证言前后反复,不能据此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结论及修利兵受伤认定为工伤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答复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1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修利兵死亡认定工伤的结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参考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参考采信价值;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8三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4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可信,赵某的陈述基本上真实客观。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可信,赵某的陈述基本上真实客观。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对罗某的调查笔录及罗某的当庭证言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罗某的证言以及罗某在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罗某的证言系罗某首次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对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系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所得,且被告工作人员对罗某所作的调查笔中关于工人上班时间和上班的通知方式的陈述与证人赵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证人罗某的当庭的陈述,其在原告公司里面做劳务,在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罗某亦陈述:“我只是与玖弘公司的万总结算我的承包费用”,故证人罗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此外,证人罗某虽然否认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内容,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提交的罗某的首次证言及对罗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提交的罗某的证言、对罗某的调查笔录及罗某的当庭证言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些证据证明内容、证明力的大小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早晨,修利兵(系第三人兰顺秀之夫,第三人修海军、修海艳之父)步行去普安镇雨污分流处理工程项目做工。当日6时45分许,修利兵在行至四川省岳池县,与赵勇驾驶的川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修利兵当场死亡。2019年11月26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勇、修利兵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月6日,第三人修海军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20年3月8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20]4004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修利兵2019年11月21日6时45分的受伤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9日,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2020年7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广安府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岳池县乡镇场镇雨污分流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普安镇)由岳池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罗某分包该工程部分单项工程劳务,修利兵为罗某聘请的工人,由罗某安排在岳池县乡镇场镇雨污分流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普安镇)做工。根据修利兵的户籍信息,其生于1953年3月28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第三人修海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了修利兵户籍证明、罗某的证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修利兵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户口,为务工农民,修利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修利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以及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等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这一过程遵循的复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玖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贺华俊

人民陪审员  张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