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81民初2690号
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卡子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99833D。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金源大厦十层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300MA76CNX89E。
法定代表人: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3元,由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