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冯庄乡冯庄村前壕队0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明,宁夏朔方(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金源大厦十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浩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493056.7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医疗费费用认定错误。l.上诉人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按照70%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完腰部的手术后,其足部因为粉碎性骨折,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现有技术下无法进行手术治疗。上诉人为了更好的治疗、康复,才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教条的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转院手续或本地医疗机构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的书面建议就按照70%认定上诉人花费的治疗费用,这样的认定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规定,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受伤后有权利选择更好的医院接受治疗,且治疗并未超出本次工伤受伤的范围,上诉人并非扩大治疗范围,增加医疗费用。故上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2.上诉人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应当被支持。上诉人受伤后治疗或恢复期间不可能所有的费用都是住院治疗花费,所有的治疗费用也不可能都归纳到住院发票里,上诉人在医院门诊购买药品或者周期性复查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且上诉人提交的医院门诊费票据均是在上诉人工伤后治疗期间产生,上诉人在门诊治疗和本次工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工资基数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下,主观性的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显然错误。上诉人既然被认定为工伤,那就证明其身份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在没有办法证明上一年度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而不是错误的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如果受伤职工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60%这一标准来作为计算依据。该条是规定如果工资低于60%,应当按照60%来计算,是一个最低下限规定,并不是只要没有上一年度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就一定参照最低下限来裁判。其次,上诉人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工资收入本就很高,在上诉人入职时双方就约定上诉人的日工资为28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本年度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既符合事实,又有法律依据支撑,故上诉人的三个一次性赔偿工资基数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治疗工伤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当被支持。上诉人受伤部位为腰部和足部,腰部手术后,上诉人只能平躺着出行,无法乘坐长途客车或者火车等交通工具,只能租赁带床的商务车或者救护车回家,这一情况是客观事实所决定的,并非上诉人有意增大花费,上诉人也实际已向租车车主支出了租车费用,故上诉人的交通费用按照提交的交通票据金额应当被全部支持。四、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护理期太少。上诉人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腰部和足部。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上诉人腰部手术后最少也需要几个月的卧床休息,但原审法院只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这一客观事实情况,显然违背常理。
中宏浩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宏浩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中宏浩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93056.75元(含医疗费155947.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11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6075元、护理费3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3142.3元、营养费2200元、复印费13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23.4元、住宿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中宏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宏浩瑞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3.6元、医疗费144061.2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中宏浩瑞公司招用***从事装修吊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4日9时许,***在中宏浩瑞公司承建的彭阳县浙商国际中小企业电商服务中心工程二楼给在脚手架上吊顶的工友接吊顶材料时不慎从楼梯口掉落摔伤。***当即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880.83元(含门诊医疗费848.17元、住院医疗费1032.66元)。9月25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支出救护车费2601元、医疗费(住院)73571.61元。10月22日,***自行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11月5日出院后乘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返回彭阳,支出救护车费3000元、医疗费58651.76元(含门诊医疗费501元、住院医疗费58150.76元)。通过检查,***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3;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跟骨骨折(左)。***受伤当日,中宏浩瑞公司通过胡立军向杨育富微信转账2000元并由杨育富支付***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80.83元,之后中宏浩瑞公司先后于10月10日、12月3日通过胡立军各支付***医疗费30000元和10000元。2021年2月3日,经***申请,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彭人社认字[20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12月7日,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固劳鉴通字[2021]188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八个月。2022年3月1日,***再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天以取出内固定装置,支出医疗费11886.33元。3月17日,经***申请,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字(2022)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中宏浩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由中宏浩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3.6元;三、由中宏浩瑞公司支付***医疗费144061.22元、交通费52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317462.8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剩余277462.82元由中宏浩瑞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宏浩瑞公司招用***从事装修吊顶工作后,***在中宏浩瑞公司承建的彭阳县浙商国际中小企业电商服务中心工程从事劳动并发生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中宏浩瑞公司未给***交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复印费13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经经办机构及中宏浩瑞公司同意,自行前往自治区外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亦未提交转院手续或因本地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外就医的医疗机构书面建议,但鉴于***确系治疗工伤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转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及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的70%由中宏浩瑞公司支付,剩余30%由***自行负担。***未就其支出的其他门诊医疗费5649.51元(含彭阳县人民医院3475.4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1638.16元、彭阳县中医医院535.9元)提交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确系用于治疗工伤,同时对其支出的1706.5元的药费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正式发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转外就医的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费),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的标准最多支付3天且凭票据报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除2022年3月1日支出的交通费能与就医时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交其他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互印证或不符合交通费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工伤伤残辅助器具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受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依据,本案《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宏浩瑞公司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12元/年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同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提供劳动时(即2020年)本地区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88153元的60%计算,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22年)本地区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27元的60%计算。据此,对中宏浩瑞公司向***支付费用认定如下:1.工伤医疗费133096元(含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80.83元、彭阳县人民医院转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护车费2601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85457.94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58651.76元×70%=41056.23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返回彭阳救护车费3000元×70%=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含区内15元/日×28天=420元、区外30元/日×14天×70%=114元);3.转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2420元(含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20元);4.生活护理费5220.74元(含区内50412元/年÷365天×28天=3867.22元、区外50412元/年÷365天×14天×70%=1353.5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88153元/年×60%÷12个月×11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2元(101827元/年×60%÷12个月×12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2元(101827元/年×60%÷12个月×12个月);8.停工留薪期工资35261.2元(88153元/年×60%÷12个月×8个月);9.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结合***工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合计348208.49元,扣除中宏浩瑞公司已付的医疗费41880.83元,中宏浩瑞公司应再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306327.66元。中宏浩瑞公司主张其通过胡立军向杨育富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浙商国际公司赔偿***的20000元应在中宏浩瑞公司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浙商国际公司赔偿***的20000元系代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中宏浩瑞公司提交的其通过胡立军向杨育富转账支付5000元的凭证明确备注“转给杨育富工资”,故上述25000元不能作为中宏浩瑞公司已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中宏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306327.66元(含工伤医疗费912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转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2420元、生活护理费5220.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61.2元、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宁夏中宏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医疗费用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在未经经办机构及中宏浩瑞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自行前往自治区外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且未提交转院手续或因本地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外就医的医疗机构书面建议,鉴于***确系治疗工伤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宏浩瑞公司负担70%的医疗费,剩余30%由***自行负担,处理妥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在彭阳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宁夏医科大学、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均系其治疗工伤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工资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牵扯到以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仅为中宏浩瑞公司提供三天劳务就发生事故,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认定***月平均工资。***主张按照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交通费,***称其已实际向租车车主支出了租车费用,但其在一审提供的租车收据不符合交通费支付标准,且在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短的问题,受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依据,本案《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而一审法院考虑其受伤部位为腰部和足部,确需护理,遂酌定由中宏浩瑞公司支付其生活护理费,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银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