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连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小天乐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M57J03W。
经营者:**连。
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21327T。
法定代表人:黄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欣,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
原审第三人:郑励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连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连钢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黄泽欣,原审第三人郑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被上诉人黄泽欣,原审第三人郑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张格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到上诉人钢材款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该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一审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通过郑励强向上诉人购买钢材等材料;而被上诉人黄泽欣作为佳诚公司的股东与郑励强对接核算,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真实性。2.被上诉人出具《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进行了数年的钢材材料买卖交易。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提供材料,与送货单一起交给被上诉人确认签收,待1个月或数月后,再由上诉人将送货单原件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款等无误后再由被上诉人出具《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送货单原件由被上诉人收取。之后被上诉人才根据《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上的欠款数额来支付材料款。案涉的钢材货款897031元也是如此操作,即经双方核算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的交易价款无误后,才按之前交易习惯出具《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作为被上诉人购买材料所欠上诉人款项的凭证,而相关的送货单原件也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手上再没有送货单原件。3.如上所述,双方交易核算后送货单的一式两联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送货单》上也有显示原件已收取的内容,说明核算后送货单原件是交给被上诉人的。最后,双方交易过程中也出现了其他《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及之后被上诉人凭《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的价款进行支付的事实,说明双方一直以来都是核算后出具《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并以之作为支付货款的有效凭证。4.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黄泽欣的通话录音内容证实双方存在对数核算及被上诉人确认欠到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证实双方存在案涉价款货物交易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否认不存在案涉货物交易及价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承认《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否认欠款的事实,是为了达到逃避支付款项的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其在欠款前后正常营运和采购材料,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盛誉公司、杨大建材店采购材料数量及价款,可知数月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案涉价款数额钢材完全是存在的。故2020年4月5日《采购材料欠款凭证单》产生之前,被上诉人存在材料交易的事实,从而证实了案涉欠款凭证单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泽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励强述称,一、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足以证明佳诚公司存在拖欠钢材款897031元的事实,**连钢材经营部无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交易。1.佳诚公司长期向**连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材,**连钢材经营部向佳诚公司送货时,出具送货单或凭证单,此类单据包含两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欠款人”,由佳诚公司员工签字后,**连钢材经营部将第二联交给佳诚公司。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并按结算总货款重新签订一张《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连钢材经营部只保存总货款凭证单第一联,而将总货款凭证单第二联及全部送货单据第一联交给佳诚公司。佳诚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大量《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原件可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交易惯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897031元钢材交易的事实,加之**连钢材经营部与佳诚公司的交易习惯,**连钢材经营部无需也无从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二、佳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虚假。1.佳诚公司提交的双方2018年和2019年的交易凭证、支付凭证及其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与2020年交易无关,且不能证明2020年1月至4月佳诚公司未向**连钢材经营部采供钢材,更不能证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虚假。2.二被上诉人称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第一联实际记载金额为97031元,**连钢材经营部开具该凭证单后在记载金额前加了一个8,变成897031元。但按交易习惯,佳诚公司持有凭证单第二联,**连钢材经营部无法篡改。二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凭证单第二联来证明该凭证单被**连钢材经营部篡改,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二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郑励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与黄泽欣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记录,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佳诚公司拖欠**连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四、佳诚公司2020年1月20日提交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存在明显拼凑、虚构、伪造痕迹,反证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的真实性。佳诚公司2020年1月20日提交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上的签字不是郑励强笔迹,且佳诚公司无法提供该凭证单第一联原件,也无法解释相同的四批钢材,第三批钢材,即2019年11月23日交易的钢材价格为4592元,与其2020年1月20日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项中《2019年送货清单》记载的交易金额4373元不一致。佳诚公司拼凑出第三批钢材价格,制造**连钢材经营部编造凭证单金额假象。五、佳诚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钢材交易记录仅为双方部分交易,佳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钢材交易记录也证明2019年底和2020年初其对钢材需求较大,从而印证2020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的真实性。佳诚公司作为建设施工企业,对钢材等建筑材料的需求由其承建的工程规模、工程进度等因素决定,是不断变化的。2019年佳诚公司除向**连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外,同时还向案外人购入钢材。且佳诚公司与**连钢材经营部2019年交易金额超过2018年一倍。可见,一审判决以双方既往钢材购销金额退订案涉交易结算金额既不符合建设施工企业经营规律,也不符合案件事实。3.从佳诚公司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证据可知,2019年年末开始佳诚公司经营的项目对钢材需求较大,结合新冠疫情复工后普遍存在的赶工情况,因此,对比佳诚公司2019年底对钢材的需求量,2020年1月至4月其向**连钢材经营部采购897031元钢材也不属于突然大幅增长情形。
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佳诚公司向其支付钢材货款897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65.70元(以897031元为基数,按照1年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5日止,以后另计,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黄泽欣对佳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间,佳诚公司因承包建筑工程的需要,长期向**连钢材经营部采购加工钢材。双方交易以送货单、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作为结算依据。郑励强作为**连钢材经营部送货的经手人或者发料人签字确认。黄泽欣作为佳诚公司的员工,也曾在送货单上代表佳诚公司签收货物。经双方确认佳诚公司于2018年共向**连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242061元,2019年共采购钢材599478元。2020年1月19日,佳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说明,载明兹有郑励强钢筋材料加工费从2019年11月15日结余至2020年1月1日全部材料及加工费合计276038元,减去错算、余料、理论差、加工费等合计36488元,材料加工费应付为239550元,加上税费23955元及2019年11月16日前未支付税费11000元,合计欠款274505元,本次支付264505元,剩余1万元待开票送过来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后不得再有异议;本单付款后,自合作之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的材料款、加工费及税费已全部结清。黄泽欣与郑励强均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佳诚公司还加盖了工程项目章。另查明,2020年4月5日,**连钢材经营部出具一份《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佳诚公司,品名为钢材,金额为897031元,郑励强在发料人处签字,黄泽欣在欠款人处签字。再查明,庭审中**连钢材经营部及郑励强均认可佳诚公司系通过郑励强向**连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郑励强系送货及收款的经手人,收到货款由郑励强转交给**连钢材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佳诚公司与郑励强对2020年1月1日前的材料款等费用已结算清楚,因此,**连钢材经营部2020年4月5日出具的《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只是2020年1月1日至4月5日发生的货款,**连钢材经营部亦自认该《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是2020年1月1日至4月5日期间多次交易的总结算。佳诚公司抗辩货款并未实际发生,理由一为该货款发生的时段是新冠疫情爆发,复工后其并没有大量的钢材需求;二为**连钢材经营部应进一步举证每次交易的原始凭证。对此,**连钢材经营部主张全部交易凭证原件已在2020年4月5日进行总结算后交付给了佳诚公司。由于《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结算的金额为897031元,数额相当于双方2018年、2019年全年的交易总和,**连钢材经营部不能提供每次的交易凭证,即无法核实每次送货的钢材数量、金额等以及佳诚公司的收货情况,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确实存在大宗钢材买卖的事实,**连钢材经营部主张897031元的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钢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97元,减半收取6500.48元,由**连钢材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被上诉人黄泽欣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证明北部湾港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工程部确认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佳诚公司所建工程中没有位于13号泊位项目,因此,证人在庭审中所称其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上诉人送钢材到13号泊位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2.《关于2020年春节复工复产时间确认工作联系函》,证明因疫情原因佳诚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才进场施工,因此,证人称其于2020年2月为上诉人送钢材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3.黄泽欣与郑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按照以往交易习惯,黄泽欣与郑励强会通过微信沟通买卖交易。
经质证,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对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据1从佳诚公司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显示,**连钢材经营部在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29日,都有显示材料采购钢材送到13号泊位,**连钢材经营部向佳诚公司13泊位提供的钢材的送货单,可见,佳诚公司对13泊位以及14泊位存在承建的事实。对证据2,佳诚公司何时复工与何时需购买钢材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来否定本案证人的证言不成立。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郑励强同意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证据2微信群讨论的是防城区外人员返场施工的隔离要求,并未提及当时工地是停工还是施工状态。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泽欣对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郑励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励强与黄泽欣2020年11月30日手机录音,证明黄泽欣知道个人财产被查封后承认是公司欠款,与其个人无关的事实;2.郑励强与黄泽欣2020年12月17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对数及欠款的事实;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郑励强在2020年1-4月期间有安排人员运送钢筋至佳诚公司承建的港务局工地。
经质证,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对原审第三人郑励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泽欣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所称欠款是指佳诚公司因上诉人一直未依约提供发票,因此佳诚公司欠上诉人一万元未支付。证据2虽佳诚公司与**连钢材经营部有交易,但交易中发现**连钢材经营部有重置的对货单,有弄虚作假嫌疑。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述1-3月送货虚假,2020年1月19日结算后双方就不再有生意往来。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郑励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时间均发生在一审开庭之前,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同意黄泽欣质证意见,认可录音中的票据和款项是双方在2020年1月19日所述的发票和欠款一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欠897031元的事实。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对钢筋头认定存在分歧。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陈述的送货地点不明确,且佳诚公司在13、14泊位没有施工点,不能证明陈某是帮郑励强送货给佳诚公司;此外,送货也仅送6车货,即约24-30吨货物,与上诉人主张的897031元货款相距甚远,而佳诚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没有接项目,2月是春节放假期间,又正好是疫情期间,证人对其具体送货时间也记不清楚;证人不能清楚知道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参考。原审第三人郑励强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上诉人**连钢材经营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双方确认佳诚公司于2018年共向**连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242061元,2019年共采购钢材599478元。”这一事实不认可,其认为佳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3、84页证明双方2018-2019年度交易总额为894755元。经查,佳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2018年至2019年佳诚公司与郑励强部分款项往来明细,**连钢材经营部在一审时认为该交易数额“接近事实”,由于双方对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说明之前的交易无争议,**连钢材经营部在一审庭审时自认2020年1月1日前双方费用已经结清,且该事实不是本案待证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确认佳诚公司于2018年共向**连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242061元,2019年共采购钢材599478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连钢材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在交易时会列采购单或者电话询价,谈妥后再行采购,并根据需要填写欠货单和供货单,未结算前第一联均保留在**连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后才会把第一联原件交回佳诚公司,完成交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进行审理。
**连钢材经营部与佳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连钢材经营部主张涉案《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为双方核算确认后出具,系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多次交易的总结算,其以该结算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佳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连钢材经营部诉请佳诚公司支付钢材款897031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还需结合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连钢材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及佳诚公司、郑励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交易时会列采购单或者通过微信、电话询价,谈妥后再行采购,并根据需要填写欠货单和供货单,未结算前第一联均保留在**连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后才会把第一联原件交回佳诚公司,完成交易。虽然**连钢材经营部、郑励强在二审时否认了该说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案涉交易习惯以一审庭审时陈述为准。本案因佳诚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故按**连钢材经营部的陈述,第一联应仍保留在**连钢材经营部。这与其上诉主张原件全部在佳诚公司处矛盾。且**连钢材经营部也未能提供897031元钢材款询价磋商阶段的证据证明佳诚公司存在采购意向。综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连钢材经营部上诉仅提供897031元《购买材料欠款凭证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连钢材经营部就其主张的897031元钢材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佳诚公司和黄泽欣否认存在该897031元钢材买卖交易的情况下,**连钢材经营部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钢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97元(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连钢材经营部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连钢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抒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河清
书 记 员 黄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