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3345号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防水材料款135 86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 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北海公司和***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由***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其在96603部队营区的项目工地,总价款176 16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先付5万元,剩余货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需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北海公司送货后,***自2017年8月5日开始陆续付款。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扣除已付费用,***尚欠货款135 865元未付清。故北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4日,北海公司(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防水材料,乙方支付货款。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卸货。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和师银山。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先付5万元,剩余货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乙方未先行支付货款的,视为逾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庭审中,北海公司提交有***或者师银山签字的《销售单》,以及***退货的《退货销售单》,证明扣除退货后,北海公司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向***供货金额为233 865元。***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已付货款98 000元,尚欠135
865元货款未支付。北海公司另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魏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云就涉案货款多次向***催款,并提供收款账户,但***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防水材料买卖合同》《销售单》《退货销售单》《收款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海公司和***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北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于法无据,对于北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35 8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北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并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酌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 86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 8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笑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