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408号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伟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25555元;2.被告支付以125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1945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防水材料销售为主的公司,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购买防水材料,自2013年8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随着交易次数的增加,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账目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55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签署《账目结算单》,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合计货款287315元;已付货款:2013年9月20日20000韩九新农行卡;2014年1月14日50000;2014年5月14日10000;9月13日30000;2015年2月17日30000建行;2016年12月3日10000农行;钱老板提成11760元,共计161760元,(其中有一个20000元记款有疑问等确认再算);187315-161760=125555元;下欠125555元,其中有一个20000元记款有疑问未算。***在欠款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账目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账目结算单》中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的货款287315元,截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有125555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约定贷款利率之上加收30%-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包括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9455元和以125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其有权主张数额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2555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9455元及以125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