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7010号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伟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材料款699 442.93元;2.判令被告以699
44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销防水材料为主的公司,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购买防水材料,自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等材料,但被告陆续有拖欠货款的情况。2019年10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欠原告防水卷材材料款 699 442.93元,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向北海伟业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因***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对账函》,载明:“致:***。承蒙您在业务上对我司工作的支持,按照我司财务要求,请您针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中业务往来单据相关事宜进行核对并确认。您于与我司于2017年1月1日与2019年10月27日我司进行《材料买卖》,其中欠款¥699 442.93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贰元玖角叁分整)。我司按上述约定提供了货物,且已经验收合格。依据约定,答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我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按超出日期的每天的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我公司将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核对无误,请您在下面确认并将原件返还至我司。感谢配合!经核实,我司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特此确认!签字:***,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1XXXXXXXX,联系地址:(空),公司:北海伟业公司,日期:2019年10月28日”。《对账函》上有***的签字并加盖北海伟业公司的公章。北海伟业公司陈述,该《对账函》系北海伟业公司通过微信发给***,***签名后寄回,且签署《对账函》后***并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北海伟业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北海伟业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价款,故对北海伟业公司要求天天公司支付货款699 44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对账函》中已有约定,现北海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北海伟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 442.93元及违约金(以699 44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保全费401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