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阳市科创区创新中心3号楼20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L0A0E。
法定代表人:孙笳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生于1975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生于1959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车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河滨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2744657099G。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友、**和、合江县车辋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和的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江县车辋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绵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880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承担30%的违约金;2.车辋政府在未付工程款或应退保证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5日,绵阳**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和到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投公司”)办理领取合江县车辋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车辋镇**至***新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相关事宜,并向**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和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上述项目的合同及现场管理事宜。同日,合江农投公司及车辋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绵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加盖了发包方及承包方印章的合同中载明的法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男,但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牌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为**和。2019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并形成《**至***公路验收记录》,有验收人***等人及施工方**男在记录中签字。车辋政府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出具《公路工程(合同段)交(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251日历天,工程验收质量检测结论合格。2019年3月27日,**和向**有出具《车辋镇**至***道路工程》(以下称“结算单”)一张,上半部分载明“车辋镇**至***道路工程:1.**共计9天×200元,1800元,杂工;2.周二共计17天×800元=13600元+300元;3.***共计14天×800天=11200元,扣借支1000元。合计25700元。”下半部分载明:“杨老板***道路工程:1.水泥款246吨×510元=124460元-11万=14460元;2.**款2642.19吨×108=285356元-16万=125356元,另加1车21.91吨×108=2366.28元;3.勾机费131.6小时×180元=23688元;4.***和石子款共计84704元。合共计250574元,已付70000元,欠款180574元。”**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和向**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有挖机费用共计贰拾万零陆仟贰佰柒拾肆元(小写:206274元)。限于2019年6月27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止,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30%计算),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在欠款人处书写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2020年1月11日,周代银向**有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有垫支的拉混凝土运输费13900元。2020年1月12日,杨膳溶向**有出具领条一张,载明其领到**有垫支的拉混凝土运输费8000元,余额3200元未收到。2020年5月28日,***向**有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有垫支的工人工资1800元。2020年8月28日,绵阳**公司对本案所涉**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总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量为4128.80吨,其中“20CM手摆片石”所用片石量为1065.96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除去手摆片石)全部从***的赤水市宏福石材经营部购买,绵阳**公司向***支付了180000元。一审法院向赤水市宏福石材经营部的***进行询问,***称**款(含运输费用)为108元/吨,其中**货款为85元/吨、运输费用为23元/吨,**货款为经营部收取,运输费用为**有收取,绵阳**公司仅向经营部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均由**有支付。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一、**和与绵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中,绵阳**公司陈述**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陈述其与公司系劳务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绵阳**公司提交**和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工程履约保证金收回后承诺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如果没有履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和承担,**和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款项包含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可以看出本案的履行保证金和民工工资是由**和实际出资的事实,否则绵阳**公司不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和。此外,结合绵阳**公司曾经向**和出具介绍信介绍其领取中标通知书以及授权其签订合同及现场管理等事宜,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二、**和向**有出具结算单以及欠条行为性质的认定。审理中,**有提交了**和出具的结算单以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款、水泥款,**有提交了**和以及**伟、***签字的过磅单予以佐证。绵阳**公司曾经授权**和进行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和也实际上在现场负责,结合案涉项目现场公示牌中施工单位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和的事实,从外观上看**和系代表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即便**和进行结算的行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过了绵阳**公司的授权范围,基于**和的身份,**有有理由相信**和具有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绵阳**公司承担。此外,审理中绵阳**公司陈述**伟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和材料的采购等事项。由此可以看出与**有进行联系的不仅有**和还有绵阳**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更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绵阳**公司。综上,**和与绵阳**公司虽系转包或分包关系,但**和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绵阳**公司承担。三、结算单和欠条金额的认定。审理中,**有提交了**和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结算单中载明了款项包含***等人的工人工资、水泥款、**款、***等相关费用。关于**、周二、***的工人工资,**有提交了**和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周代银、杨膳溶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和对此不持异议。绵阳**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和出具的民工工资结算单,***等人出具的《关于合江县车辋镇**至***新硬化道路项目建设劳务施工的情况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等人并未在案涉项目工作。案涉工程在验收时有***的签字,能够证实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绵阳**公司提交的情况证明和工资结算单能够证实***等农民工进行工作的事实,但不能以此否认周代银、杨膳溶在案涉工程中应当获得运输费用的事实。因此,绵阳**公司所持***等人未在案涉工程上工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款绵阳**公司也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量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来看,本案**总量为4148.80吨,其中“20CM手摆片石”为1065.96吨,剩余**总量即为3082.84吨。绵阳**公司称已经按照108元/吨的价格支付了***180000元,经计算所得**量为1666.67吨(180000元÷108元/吨),与鉴定结论中案涉工程需要的**款总量是不符的。**有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总量为2642.19吨,**有及**和均称该数据为案涉工程的所有**量,与鉴定结论中的**总量及赤水宏福石材经营部***的陈述互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和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总量予以确认。对于尚欠**款的总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绵阳**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80000元的事实,但**有及**和均陈述结算时因案涉工程尚欠**有垫支工人生活费等费用20000元,应在该笔款项中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和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基于尚欠**有勾机费用、***款、垫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材料款等款项的总体结算,虽然各个款项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不影响欠款事实的存在。绵阳**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和付款的事实,但系**有与绵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经济往来,与**有不具有关联性,绵阳**公司称**和的结算金额不真实,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和欠条上载明的2062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中约定2%的资金占用费、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均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审理中**有仅提交了6000元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产生了法律服务费,该笔费用系**有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其余损失**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确认。**有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对于法律服务费以外的部分,一审法院确认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车辋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本案案涉公路属于农村公路。因此,**有在案涉公路中进行***工作的施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建设工程中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中发包方车辋政府也不存在违反分包、转包的情形,**有不能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故**有要求车辋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有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工作,并有代为购买材料、垫付相关费用等行为,并非进行单纯的工程分包,不宜将案由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变更为合同纠纷。**和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绵阳**公司承担,绵阳**公司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以否认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其应当向**有支付206274元;**有所主张法律服务费6000元系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有与车辋政府无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有欠款206274元、法律服务费6000元,并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402元,由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由**有负担337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介绍信和委托书,授权**和就案涉工程以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及现场管理,且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牌中记载**和为项目负责人,**和所采购的砂石水泥等部分单据均有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材料采购的工作人员**伟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和与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案涉款项主要是砂石材料款、运费和挖机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结算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已经作了充分的分析论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金额予以确认。故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