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125号
上诉人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江苏远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瀚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儒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2月2日订立的《结 算协议》变更了竣工时间,而该《结算协议》的撤销之诉一审法
儒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联公司、远瀚公司、地质勘察院均称,要求维持原判。
中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景华府1#-3#楼、5#-13#楼、15#-16#楼及地下车库一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中景华府17#楼、18#楼及地下车库二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2.判令儒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以合同价4亿为基数,2018年10月15日到2019年7月20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违约金超过约定范围2000万);3.儒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前,中景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凯联公司、远瀚公司、地质勘察院签订有关中景华府建设工程监理、设计、勘察合同,对有关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该日前,中景公司、儒林公司签订中景华府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造价约4亿元(按实结算),开工时间201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住宅楼2018年10月15日,商务楼2019年1月15日;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按合同价万分之二每天计算,以合同价5%为限。当日中景公司、儒林公司签订新建中景华府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儒林公司承建中景华府1#-3#楼、5#-13#楼、15#-16#楼、地下车库一工程(涉住宅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新建中景华府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儒林公司承建中景华府17#楼工程(涉商务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新建中景华府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儒林公司承建中景华府18#楼、地下车库二工程(涉商务楼),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景公司、儒林公司签订上述四协议后,儒林公司承建了中景公司发包的有关工程,中景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非儒林公司的主体,现儒林公司总包施工的所有案涉工程双方陈述一致已经竣工交付。中景公司以案涉工程儒林公司违约逾期竣工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中景公司申请,该院冻结保全了儒林公司有关银行账户。 一审庭审中,中景公司主张案涉住宅楼儒林公司竣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案涉商务楼儒林公司竣工时间2019年7月20日。举证提交:1.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13.2.2款,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时间,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是由监理人向发包人提出,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2.三份没有验收日期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由儒林公司起诉中景公司索要工程款纠纷一审案件中),这三份证据材料的来源,是由儒林公司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他们在提交的时候,就没有时间,双方进行过确认,证据内容,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中景公司、儒林公司以及三个第三人在签署验收证明书的时候案涉工程就没有完工,所以竣工验收证明书就没有验收时间,因为工程实际就没有竣工。验收证明书,儒林公司陈述是他们手上有多份,然后他们后面补交给常州中院的有日期的时间是其私自加盖用于存档使用。5月6日这个时间是由儒林公司在存档时自行加盖、自行填写添加。5月6日这一天是由第三人监理公司按照监理的规则,组织了案涉工程的预验收,5月6日与制造表的时间一致,但没有实际竣工验收。3.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据内容: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6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儒林公司发送17#楼、18#楼及地下车库二和1#-3#楼、5#-13#楼、15#-16#楼及地下车库一项目竣前抽查的整改通知,要求对共计21项内容进行整改。证明目的: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前抽查发现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这个材料在质监站处,所以我方没有原件,提交的是复印件。提交工程质量完成报告两份,儒林公司在收到质监站要求的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20日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向质监站提交了整改完成报告。证明目的是该工程在5月6日不可能竣工,按照建筑质量条例和建筑质量管理规定,明确在只有完成质监站的整改要求后,方可以竣工。4.提交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监理日志,在2019年5月6日下午监理公司组织中景公司、儒林公司及其他的第三人进行预验收,对儒林公司未按照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要求进行整改。并且在2019年5月9日、11日继续对预验收整改问题进行监督,在2019年6月18日由建设单位根据原、儒林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站监督人员进行五方责任主体正式验收。5.监理单位出具的对中景华府1到3号楼,5到13号楼,15到16号楼,及地下车库一的评估报告及总结。证明内容:2019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在2019年5月6日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预验收,对遗留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在工程质量评估结论中明确监理公司认为预验收遗留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证明5月6日实际上没有完成竣工。 儒林公司对中景公司该主张有异议,认为儒林公司施工工程5月前已经竣工,5月6日五方主体验收,并对中景公司举证逐项进行了质证。1.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无异议,现竣工延期是因为中景公司开工日期迟延。2.设计变更也是施工内容变更,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儒林公司于2019年4月底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5月6日监理通知说发包单位同意组织五方验收,所以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确如中景公司所说,形成于2019年5月6日,5月6日原、儒林公司五方对案涉工程儒林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了验收,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对于竣工验收证明书,有的右上角加了5月6日日期,有的没写,是当初我们起诉工程款的时候,起诉的时候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其中一个,一个没有写,一个是写了的,签字盖章5月6日形成是双方一致确认的。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质监站出的,但是抽查通知和工程竣工验收是2个概念,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原、儒林公司五方一起验收,5月6日中景公司所称的预验收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程序,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也是五方主体验收。而质监站的抽查、整改要求,实施的目的是在向业主发竣工备案证书,是一道程序,目的是要从总体上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质监站的行为是一个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本工程项目当中有很多项目是中景公司自行对外分包的,质监站抽查时主要针对的、大部分发现问题的对象是中景公司自行对外分包的部分,这些对外分包的项目还没竣工。我们5月6日竣工验收之后,交付的一部分,比如门窗和方便就进户门等等。当初是完好交付的。但过了一两个月之后,由于中景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在施工,对已经完整竣工交付的部分项目产生了损坏,儒林公司被迫再次进行修补施工,但是这属于儒林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我们继续承担质保维修义务。4.监理日志第一页进一步印证了竣工验收形成的日期是5月6日,第一页内容写明5月6日下午14:00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竣工预验收五方责任,并定于5月18日与物业公司进行交接。也就是说当天这个他们认为是预验收,但对我们来说这就是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没有这个预验收字眼。5月底中景公司已经将有关住宅向小业主交付。5.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总结,真实性由监理单位自己看,确认了5月份进行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我们4月底之前就全部完工了,这个事实已经确认。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竣工备案书。 三个第三人对中景公司举证陈述认为,如不进行五方预验收,质监站不会进行质量检查,必须进行预验收,竣工证明书按照惯例就是在5月6日,日期是对的;对中景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无异议,质量评估报告是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由监理公司提供。经该院发问,中景公司陈述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就是上述5月6日形成的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 结合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各方举证有关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中景公司认为有关5月6日竣工证明书是预验收材料,经整改后在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20日才分别竣工验收合格。所谓预验收,由受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预先验收,是监理人的义务范围,预验收的目的是发现工程漏项或问题进行整改。所谓工程验收,是由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与单位,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进行验收,并评价工程是否合格的过程,工程合格的,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或证明。涉案竣工验收证明书,无论有无日期的文本,中景公司、儒林公司均确认是2019年5月6日五方主体形成,中景公司陈述呈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就是当日文本,5月6日后工程参与的五方主体没有再形成其他竣工报告或证明书,说明各方在当日以三份证明书形式共同确认儒林公司施工工程竣工,中景公司以该日三份证明书向行政部门备案,其自身也确认5月6日三份竣工证明书的法律效力。至于中景公司提交的有关监理日志、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是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工作反映,记录了相应工作,特别是监理工作总结记载了除竣工验收证明书参与的五主体外,中景公司发包的工程还有电梯、消防、幕墙等参与单位。监理公司的材料,也印证儒林公司的陈述,儒林公司总包施工的工程完工与儒林公司直接施工的工程完工是两个概念,非儒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不能混淆于儒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故2019年5月6日三份涉案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儒林公司施工工程在当日经中景公司确认竣工。 关于中景公司诉请儒林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问题。中景公司庭审引用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证明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提交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该时间为最终竣工时间。根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中景华府项目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儒林公司实际竣工时间远远超过约定时间。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儒林公司违约时间,儒林公司承担约定最高违约金2000万元。儒林公司对此异议,认为整改报告,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整改报告涉及到的内容绝大部分是中景公司单方分包的项目;质检部门抽查是为了业主的竣工备案,与儒林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13.2.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1日前,就是承包方申请竣工验工的时候,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的竣工时间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施工合同为准。
院已经受理,如该变更工期的协议被撤销,必然影响中景公司的诉请金额,故因该撤销之诉存在,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中景公司从未承认2019年5月6日形成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是上交质监部门的文件,只是猜测可能是,并声明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去查阅相关档案进行核实。次日,中景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2.一审法院对2019年5月6日后五方主体未形成其他竣工证明文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2019年6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景公司已提交,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3.2019年5月6日之后,案涉工程仍有工程尚未施工、未完成施工和施工与图纸要求不一致、现场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在监理日志中均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认为儒林公司工程完工,而中景公司指定的其他分包工程未完工,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完工和竣工的概念。前者指的是工程数量的完成,后者不仅指数量完成而且质量也要符合合同约定。2.竣工验收活动有法定的程序要求。2019年5月6日形成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未经法定程序,充其量只能证明完工,而不能证明竣工。如果该书证可以证明竣工,则形成程序违法,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不应采信。3.竣工是指总承包方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至于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是否影响整个合同约定的工期,只影响划分总包方承担逾期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指定分包工程剔出总承包工程范围来确定竣工时间,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2019年2月2日中景公司与儒林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针对工程进度和支付工程款作出的约定,中景公司提出的撤销权之诉,与其在本案中要求儒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中景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景公司要求儒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的主张。第一,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本案中景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要求确认中景华府1#-3#楼、5#-13#楼、15#-16#楼及地下车库一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中景华府17#楼、18#楼及地下车库二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上述请求是事实问题,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而中景公司主张儒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正是因为基于上述要求确认的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盖章确认,上述文件载明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中景公司认为应以2019年6月18日和7月20日作为竣工日期,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景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的《情况证明有关中景华府施工工期》中明确,截至2019年4月30日由儒林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量已全部完成。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中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逾期系由于儒林公司的原因造成。综合以上三点,中景公司要求儒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儒林公司反证提交2019年2月2日中景公司、儒林公司结算协议及2019年4月30日中景公司施工工期情况证明,认为中景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6800万元,导致儒林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中景公司出的情况证明书证明儒林公司施工情况,是中景公司指定分包的项目没有完成所以造成了工程总体竣工延期;施工合同第19部分规定,索赔发包人要在知道应当知道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提出索赔通知进行处理,中景公司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三人监理公司陈述儒林公司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中景公司在该院指定可以申请鉴定施工工期情况证明印章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鉴定。结合各方陈述,该院认定如下:中景公司、儒林公司举证提交的部分书证,揭示儒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情况变更。2019年2月2日中景公司、儒林公司结算协议是双方针对工程进展及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协议,无论工程款是否按约支付,但从该协议承诺部分的文字解读,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了新的合意,即儒林公司需在2019年5月1日前完成施工。中景公司出具的施工工期情况证明,有直接文字记载儒林公司已经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了案涉施工工程。故本院认定在工程施工中儒林公司与中景公司互动完成施工,没有违约逾期。 在一审法院指定要求中景公司提交相应分包等协议文本、儒林公司提交相应变更工作联系单予以附卷时间内,中景公司、儒林公司均及时提交。中景公司同时在该期间以已经提起撤销双方2019年2月2日结算协议之诉为由提交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中景公司申请理由,不能阻却本案审理,中景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计算方法。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中景公司请求确认有关中景华府住宅楼竣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有关商务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冲突。中景公司请求判令儒林公司因施工工程逾期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逾期是儒林公司违约造成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儒林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是涉案整个工程各个楼栋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在2019年5月6日,经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中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一系列的质量验收证明书的都是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备案,制作目的是为了备案,上面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6日,但该时间并不是真实的竣工时间。理由如下:1.整个工程的备案过程中,需要施工单位提供证明材料,也就是中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儒林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儒林公司也盖章确认。这说明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但儒林公司却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工程价款之诉,认为中景公司欠工程款,这就是矛盾的事实。证明材料是为了完成备案手续,并不代表中景公司不欠儒林公司的工程价款,本案也是同样的,并不是一个事实。2.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的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要符合质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并整改完毕,这是竣工验收的条件。中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6日之前根本未整改,因此不能以2019年5月6日作为工程的竣工时间。 凯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和没有异议。 远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地质勘察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儒林公司提交了中景华府案涉各楼栋及地下车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每份记录均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上述记录均由建设单位中景公司、监理单位凯联公司、施工单位儒林公司、设计单位远瀚公司和勘察单位地质勘察院盖章并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9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儒林公司诉中景公司、杨子溪、杨青松、常州市金坛区信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儒林公司提出了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98559103.5元(待鉴定后以鉴定价计算)等多项诉讼请求。2020年3月18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景公司诉儒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413民初546号],中景公司提出要求儒林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景公司诉儒林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413民初803号],中景公司提出要求撤销2019年2月2日订立的《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刘岳庆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