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01民初2074号
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9号附18号(新宏信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鞠寿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经营基地3号楼。
主要负责人:丰志刚,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女,该指挥部部员。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女,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部员。
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1,05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541.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的前身: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与三信机电公司签订TZF[2015]材设字第004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下称《电梯合同》),约定三信机电公司给指挥部销售、安装电梯。三信机电公司为指挥部销售、安装的电梯已经电梯检验部门检验,全部验收合格,并已全部移交指挥部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因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1,05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14,541.64元不予认可。对13街F地块项目欠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16街2号楼项目的欠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2月27日起算;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规定的标准进行分段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与原告三信机电公司签订TZF[2015]材设字第004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三信机电公司给指挥部销售、安装电梯,项目名称为二工7街2#、3#楼、16街2#、13街F地块、南站三街集资建房电梯设备采购项目,约定总价为6,150,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总价款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设备发货前30日支付总价款的40%(包含20%定金),电梯全部到货经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支付总价款的60%(包含第一、二期付款),验收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经接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支付总价款的95%(包含第一、二、三期付款),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电梯接管单位正式签认接受之日起满2年后如无保修责任再予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16街2#楼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接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13街F地块项目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至今仍有1,051,500元未支付。该未付款包括:案涉合同涉及的16街2#楼项目欠款35,700元,南站三街项目欠款951,300元,13街F地块项目欠款64,500元。据此,原告三信机电公司将本案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三信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欠付原告三信机电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1,051,5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
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案涉欠款利息的构成及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其中,16街2#楼项目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11月17日。13街F地块欠款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经查,2018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为年利率4.75%,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70%计算。16街2#楼项目工程欠款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02.72元(35,700元×年利率4.75%÷365天×173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968.4元(35,700元×年利率3.70%÷365天×820天)。故16街2#楼项目工程欠款的利息为3,771.12元(2,968.4元元+802.72元)。13街F地块项目工程欠款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4,578元(64,500元×年利率3.70%÷365天×700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349.1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信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申请费属于诉讼费,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分担。
另,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是乌鲁木齐铁路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三信机电公司订立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故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资建房指挥部对上述债务不足以向原告三信机电公司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1,051,500元;
二、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349.12元;
三、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3.38元,减半收取7,201.69元(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76.6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三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米热班·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