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科技创新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宝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琴,女,1974年5月25日生,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刘兵,被上诉人华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琴、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姜荣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刻有“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先材江宁织物生产基地一期建筑工程办公楼及联合车间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属于涉案工程项目部所有并使用,被上诉人当庭对该印章的存在也没有提出异议。2、姜荣坤名片上印有“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已为姜荣坤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社保。姜荣坤代表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核定单上签名。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姜荣坤是被上诉人承包项目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姜荣坤,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外债务后,再追加承包人的相应责任。三、我方已按约实际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华致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均能够反映上诉人知道姜荣坤没有代理权限,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书,其认可合同的交易对象系姜荣坤个人,其也明知姜荣坤的分包人身份,并且在承诺书中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与姜荣坤签订《水电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姜荣坤将其承担建设的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材江宁织物生产基地一期建筑工程即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及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期方面:从基础开工至主体封顶,甲方要求乙方每天的水电工出勤人数不少于7人,必要时晚上随时要加班,每层施工周期7天,主体工程必须在2013年1月10号结束,确保2013年7月1号竣工验收….”。《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承包价格: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承包价为贰佰贰拾万,最终结算价按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决算价的80%(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计算,本工程计算规则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的计算规则计算”。《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结算方法:1、每人每月(出勤28天以上)发放生活费每人800元;2、其余款项按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比例执行”。《承包协议》抬头、中缝以及落款处加盖有“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先材江宁织物生产基地一期建筑工程办公楼及联合车间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不作其他用途)3201150920476”。2015年8月5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45464.61元。2016年2月1日,姜荣坤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贰拾叁万元正”。同日,**与姜荣坤向华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南京华致建设有限公司:由姜荣坤承包施工的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工程、滤材仓库、缝纫车间工程,原料库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该项目尚欠**(包括不仅限于劳务班组的所有人员工资等)工程款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与贵司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
关于华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提交有《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工程结算核定单复印件两份、姜荣坤的名片一张,证明姜荣坤在出具欠条及代表华致公司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致公司应负还款责任。华致公司经质证对《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应当是姜荣坤欠**230000元。华致公司并提交有**及姜荣坤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其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且《承诺书》内容表述的意思系双方之间除了230000元之外不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迫签订《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华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提交的《承包协议》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与姜荣坤,《承包协议》虽加盖有华致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资料专用章不作其他用途”,该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外观表象和职能;其次,结合姜荣坤出具的欠条及**与姜荣坤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工程系由姜荣坤分包是明知的,庭审中**陈述《承包协议》由其和姜荣坤签订,工程款也由姜荣坤支付。**亦陈述其曾要求华致公司在欠条以及《承包协议》中盖章确认但遭到华致公司拒绝,进一步说明华致公司就《承包协议》的签订与**未达成合意,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对姜荣坤无权代理华致公司是明知的。综上,姜荣坤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得出系代表华致公司所为,姜荣坤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华致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辩称《承诺书》系被华致公司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姜荣坤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姜荣坤承包施工的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办公楼及联合车间工程、滤材仓库、缝纫车间工程,原料库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该项目尚欠**工程款贰拾叁万元,与华致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该承诺书系**给华致公司,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承诺内容明确约定该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230000元与华致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故**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由华致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对其上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甫
审判员  付双
审判员  吴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