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2民初419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2号富宇大厦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109598K。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现代华城科技广场1号楼16层1601-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565669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