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5225号
原告: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现代华城科技广场1号楼16层1601-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5656692X。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德,福建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体育路61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B36952257C。
法定代表人:陈昌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国,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洁,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德,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1841.2元勘察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61841.2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翔安校区二期学生公寓C、D(详勘)任务交原告实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于2011年9月9日开工,2011年9月23日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六条6.3)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因设计方案变更,原有勘察点不能满足设计需求,设计单位重新布置56个勘探点,勘察费用暂定由原来的423115.8元变更为846231.6元。2012年11月原告将勘察费用结算送至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809206.00元。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翔安校区二期学生公寓C、D项目于2011年12月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2012年1月17日厦门市厦达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告完成勘察任务后,截止至起诉前,前述工程项目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进行建设。剩余勘察费161841.2元,被告亦未能支付。同时合同6.4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翔安校区二期学生公寓C、D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因翔安区市政府将该项目涉及的地块规划为生态保护区而无法建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下称“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不可抗力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勘察费的合同依据不充分。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不适用合同第6.3条约定的情形。原告诉求剩余20%的勘察费的合同依据不存在。2016年11月13日,厦门市政府发布《厦门市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规定》,要求各区政府对生态线进行划定,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2017年初,被告被告知翔安区政府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地块纳入生态控制线内,该地块无法建设工程。涉及该地块的项目工程建设亦无法获得审批。合同第6.3条适用的情形为“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如上所述,该项目因政府规划而无法开工建设,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具有过错导致的合同终止或解除,无法适用该合同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的基础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依法应终止履行。2、原告诉求剩余20%勘察费的支付条件亦不具备。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后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勘察地块暂估工程勘察费的20%支付预付款;勘察报告通过施工图审查所审查合同,且经财政审核中心核定勘察费用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天内,支付勘察费用的60%(其中发包人暂留勘察费用的5%作为勘察服务保证金,待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1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原告诉求的20%勘察费需满足“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1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的付款条件。该项目因政府规划实际无法建设,款项支付的条件无法成就,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不充分。被告作为国家教育机构,经费来自于财政拨款,每一笔支出都需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在款项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无法罔顾国有资产流失。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求的款项合同依据充分且支付条件已成就,该诉求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厦门市厦达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所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工程勘察成果审查报告书》,自2012年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均未就该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进展等事项进行催促或询问。截至2021年7月起诉,时间已过近十年,无论是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丧失了胜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我方已付给原告的款项,代理人需庭后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依法驳回。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发包人)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翔安校区二期学生公寓C、D(详勘)任务(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工程地点为翔安新店洪前;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9091.35平方米,两幢,六层,最终招标范围以相关政府批文批复为准,如建设规模发生调整,合同价款做相应调整;钻孔数暂定为56个;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于2011年9月9日开工,2011年9月23日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423115.8元,本工程在合同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勘察地块暂估工程勘察费20%支付预付款;勘察报告通过施工图审查所审核,且经财政审核中心核定勘察费用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天内,支付勘察费用的60%(其中发包人暂留勘察费用的5%作为勘察服务保证金,待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1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以上勘察费用支付若有分期建设的按投资的相应比例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等等。
2011年12月16日,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发包人,甲方)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方案变更,讼争工程原有勘察点不能满足设计需求,设计单位重新布置56个勘探点,勘察费用暂定由原来的423115.8元变更为846231.6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并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后的勘察费为准;签订本协议后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勘察地块暂估工程勘察费20%支付预付款;勘察报告通过施工图审查所审核,且经财政审核中心核定勘察费用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5天内,支付勘察费用的60%(其中发包人暂留勘察费用的5%作为勘察服务保证金,待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1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执行;等等。
2012年1月16日,厦门市厦达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对讼争工程勘察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工程勘察成果审查报告书》,审查结论为“一次性通过”。2012年1月17日,厦门市厦达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就讼争工程勘察成果向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2012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接受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讼争工程审核后造价为882391元。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对上述造价审核结果进行了签章确认。
2021年,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催付讼争工程尾款,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人员答复称讼争工程“没有实施”、“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停掉了”。
本案审理中,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对讼争工程的最终审核造价为809206元,已收到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的讼争工程工程款647346.8元。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主张:2016年11月13日其被告知讼争工程所在地块被政府纳入生态控制线范围,因该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开工建设(其代理词所附邮箱截图显示,其系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翔安规划分局向其发送的相关规划资料电子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关联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2012年12月17日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对讼争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了签章确认,证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并交付讼争工程勘查成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讼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有权向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述称其于2016年11月13日被告知讼争工程因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开工建设,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则显示其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翔安规划分局发送的规划变更资料文件,但却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将上述规划变更导致讼争工程无法开工建设的情况及时告知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2021年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催付讼争工程尾款,后者答复称讼争工程“没有实施”、“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停掉了”,可证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不早于2021年得知讼争工程停建,其此时才知道讼争工程尾款的给付条件成就。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于2021年当年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61841.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9元,由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