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现代华城科技广场1号楼16层1601-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5656692X。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2号富宇大厦408,组织机构代码证15610959-8。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
被申请人***,男,1973年4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一里2号之13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9992333-4。(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李雄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称其依据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3)第053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现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注销,其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恶意逃避债务。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后由股东分得剩余资产7249560.31元,其中股东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按95%比例分得6887082.29元,股东***按5%比例分得362478.01元,进而逃避债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对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程序中存在过错导致遗漏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称:一、虽然其为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3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现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没有通知及公告通知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从《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三条可看出清算组成立后,于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并于2015年8月27日按照相关规定在《厦门日报》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截止清算工作结束,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也没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无权再要求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在所分配的剩余资产限额内承担责任,况且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后也并未向其股东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分配任何资产,因此,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厦仲裁[2013]第0539号裁决书,裁决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开具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16217元,且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仲裁费用13476元。2014年5月21日,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16217元、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代垫的仲裁费1347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418.76元,合计535111.76元。因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查无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同执行字第886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7日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厦门日报》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12月23日,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注销,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所有债务均已清偿,剩余资产7249560.31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仍未清偿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勘验费、垫付仲裁费及利息共计535111.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清理债务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必须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清算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申请注销企业。如果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依法定程序清算债权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本案中被申请人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虽主张清算组已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申报债权且提交证据证明清算组于2015年8月27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厦门日报》不是全国性的报纸,债权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因此清算组没有尽到通知债权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仍未清偿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的勘验费、垫付仲裁费及利息,属于清理债务未完结。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但没有依法定程序清算债权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债权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可以主张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异议人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厦门仁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为(2014)同执行字886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陈炳辉
代理审判员 康钰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子洋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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