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舜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564号
原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海潮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宏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奥林村。
诉讼代表人: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宇晨,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謇,员工。
原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807085.91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辩称:原告已放弃了对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诚信应急物流园3#、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预算为1784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6%,五层结构完成支付6%,八层结构完成支付6%,工程主体封顶支付8%,外墙装饰施工队进场5日内支付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年内付结算后总价的30%、第二年付结算后总价的2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规定返还。此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因资金问题申请破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启动工程量鉴定程序,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作出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708347.91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关于基坑降排水,原告无相关证据,故此故分造价未计算;对于原告报送的门窗、幕墙、外立面涂料、安装工程配套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计取外窗分包工程6元/平方的配套费,幕墙、外立面涂料、安装工程配套费因无法获得相应工程的造价,且未明确约定该部分配套费率,鉴定时仅计取了外窗配套费。
另查明,2018年2月,高邮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破产管理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同意出借给后者2000000元,用于兑付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将享有的对被告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高邮市经济发展总公司,所借款项可以优先受偿。
又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4000000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价款330000元。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于案涉工程价款,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为11708347.91元。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5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即330000元作为被告已支付价款金额。如被告日后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378347.9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分包配合费及基坑排水费,因鉴定机构已作明确说明,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将其中的2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高邮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并放弃了4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378347.91元;
二、原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378347.9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70元,鉴定费123500元,合计2135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0070元及鉴定费40000元,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钱增领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