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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939号
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康花园现代城4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秦邮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米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公司)、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扬州市米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河农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兔公司、米河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兔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合计580万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14日,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共计595万元;2、判令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米河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兔公司与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山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兔公司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双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双兔公司、建设实业公司公司、米河农业公司、***、***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米河农业公司、***、***及**、***为被告双兔公司与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双兔公司未能向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2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贷款本息3190695.28元、本金100万元、本金70万元,合计4890695.28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实业公司、***辩称:建设实业公司的担保无效,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的担保无效。***个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双兔公司、建设实业公司、***、***及***、**与原告签订【2015】法人反保字第01号《反担保合同》,被告双兔公司、米河农业公司、***及***与原告签订【2015】法人反保字第02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米河农业公司、***、***及***、**愿意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信诚担保公司、被告双兔公司和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双兔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代被告双兔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代偿款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原告为追收代偿款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后两年。
2015年5月7日,被告双兔公司与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签订(10429)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030507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签订(10429)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03050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兔公司向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金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5年5月8日,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向被告双兔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700万元,年利率9%。后被告双兔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分别在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代为扣除贷款本息3190695.28元、本金100万元、本金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代偿证明。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按15万元计算,开庭前付10万元,判决生效后付5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信诚担保公司对被告双兔公司向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的借款进行了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双兔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米河农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双兔公司向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建设实业公司抗辩称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建设实业公司的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盖章予以确认,反担保依法成立,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建设实业公司、***称原告通过分期分批向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进行代偿,这样的还款方式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罚息、复利,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高邮农商行周山支行通过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保证金的方式让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三次扣款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且未加重反担保人的责任,依法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代偿的范围内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原告实际仅支付10万元,本院仅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实际支付的10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90685.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19069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被告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米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所述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