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376号
申请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申请人:沈立柱,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南侧新隆轩**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立柱、***为(2020)津0104执46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津0104执4648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而***、沈立柱、***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立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464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底档。
被申请人***称,其对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务,***都不知情。(2020)津0104执4648号的执行裁定书,***也没收到过。
本院查明,原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06月25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270元。”202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294号。申请执行人又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津0104执4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为***、沈立柱、***,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沈立柱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申请人***、沈立柱,然公告届满被申请人***、沈立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本案被申请人***、沈立柱、***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提出追加***、沈立柱、***为(2020)津0104执46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沈立柱、***为(2020)津0104执464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沈立柱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拓创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  翟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