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互联网+创业创新基地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入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1号楼挂网、8号楼抹灰层是被上诉人施工,抹灰工程款220728元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上诉人认为挂网为被上诉人施工,但抹灰是上诉人瓦工施工。依外墙保温施工惯例,在基层墙体砌好后,首先由瓦工在基层墙体上涂抹界面剂,然后用水泥砂浆将底层找平即抹灰,抹灰结束后,保温层施工方在墙体上挂保温板或进行聚胺脂发泡等施工,该项施工结束后挂网格布即挂网,此后再涂抗裂砂浆,然后由油漆工喷涂真石漆,至此外墙保温工程结束。2.外墙保温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发现部分外墙真石漆起泡,后经查是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雨水渗透,致外墙真石漆起泡。为此,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被上诉人到现场维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便于其购维修材料,为了维修尽快结束,便于上诉人及时交房,2017年7月2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工程款,意在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到现场维修。但被上诉人收款后保温层质量不合格未作处理,我方迫于无奈,才不得不另请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53620元,上诉人与保温层维修人结账单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签字认可而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双方约定的保温层唯一施工人,保温层的施工和维修都是被上诉人进行,现上诉人已提供第三方对保温层进行维修施工的证据,可以证实是被上诉人不尽维修义务所致,若在质保期限内被上诉人维修是不需要给付费用,现产生的保温层维修施工费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8#楼70%的工程款发票和2-7#楼全部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未支持2-7#楼工程款发票错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都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也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附随义务,上诉人该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一审法院依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例。
被上诉人雅致装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楼挂网、8#楼抹灰层是答辩人施工符合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由答辩人负责上诉人浦南镇商业中心2-7#楼和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上诉人认为1#、8#楼抹灰、喷涂真石漆不是答辩人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抹灰和喷涂真石漆是外墙保温工程的程序步骤,其中抹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多次进行,同一工程中多道工序由不同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是非常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而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于外墙真石漆因雨水渗透而起泡承担责任来看,侧面也证明了答辩人对外墙真石漆进行施工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表明,答辩人是上诉人约定的涉案工程保温层唯一承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辩称挂网和抹灰层以及真石漆不是由答辩人施工并非事实情况。
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多次电话催促答辩人对于外墙真石漆起泡情况进行维修,在答辩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现场维修,这仅为上诉人单方说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2-7#号楼的发票问题。一审法院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契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答辩人与上诉人就2-7#《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应提供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关法律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发票,该主张的事项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的管理事务,与本案无关。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雅致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925743.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
天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雅致装饰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法院确认的1号楼、8号楼工程款总价75%的材料发票、2-7号楼工程款发票;2.诉讼费由雅致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2013年10月18日,天成建设公司(乙方)、连云港神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神州投资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建设指挥部(担保单位)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建设项目名称及规模项目名称:新建连云港市新浦区商业中心步行街2#-7#部分项目工程。二、项目地点、开工时间及承包范围该建设项目由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开竣工时间由双方根据具体项目确定。六、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付款,具体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付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40%,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竣工后30日内完成)3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价与合同价差额部分的4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神州投资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天成建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二、2014年3月12日,天成建设公司(乙方、立协单位)、神州投资公司(甲方、立协单位)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建设指挥部(担保单位)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新浦区商业中心项目)》一份,约定:一、合作建设项目名称项目名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商业中心1#楼和8#楼。三、合作方式3.甲乙双方通过招标程序,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包含本协议主要条款。甲方负责图纸设计、监理、投资控制与跟踪审计,乙方负责出资施工,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融资、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按建设基本程序移交给甲方。六、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付款,具体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付款:商业中心1#楼和8#楼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合同预算价款的40%,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竣工后30日内完成)3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价与合同价差额部分的4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神州投资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天成建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三、2014年3月13日,雅致装饰公司(乙方)与天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浦南商业中心2-7#楼;1.2工程地址:浦南新镇区。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的范围和方式2.1.1合同承包总价为万;2.1.2综合单价:外墙40厚HX(XPS芯板)121.9元/平方米,顶板55厚HX(XPS芯板)1200元/立方米,屋面70厚HX(XPS芯板)1300元/立方米。注:1.外墙保温面积为预算面积(约),结算时,依据施工图,按实结算施工面积,以上综合单价已含保温系统材料检测费、资料费等费用。2.2.2承包方式:乙方经过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充分核实,在保证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资料成优的前提下,采取新技术和科学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乙方向甲方承诺实行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依据施工图,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综合单价中已考虑材料风险费用。若有工程变更(包括增加与减少),可按实结算,计算办法见3.1.第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4.1付款方式4.1.1乙方支付工程参照甲方和业主的施工框架协议中付款节点同步进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天成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雅致装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贺从超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四、2014年3月13日,雅致装饰公司(乙方)与天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浦南商业中心2-7#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2.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2工程质量保修的开始与结束:承包方的保修期按照竣工之日计算。3.2乙方的维修义务: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三日内必须到达现场维修;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五、2015年7月28日,雅致装饰公司(乙方)与扬州天成高远分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浦南商业中心1#、8#楼;1.2工程地址:浦南新镇区。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的范围和方式2.1.1合同承包总价约为壹佰万元。2.1.2综合BT固定单价:外墙30厚热固性聚苯板(真金板、TPS板)1350元/立方米。顶板55厚热固性聚苯板(真金板、TPS板)1200元/立方米。屋面70厚热固性聚苯板(真金板、TPS板)1000元/立方米(屋面只计算原材料价格)。以上价格仅作为节点付款的依据,最终价以审计总价下浮10%。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即:(1)本保温工程为热固性聚苯板(真金板、TPS板)保温系统,厚度:外墙30m厚;楼板55厚:(具体做法见施工图纸及甲方联系单)(2)外墙外保温门窗洞口做法套用图集,详见设计变更联系单。(3)外墙保温分部工程所有资料均由乙方负贵编制提供,并保证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入档。2.2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即:(1)本保温工程为热固性聚苯板(真金板、TPS板)保温系统,厚度:外墙30m厚;楼板55厚:(具体做法见施工图纸及甲方联系单)(2)外墙外保温门窗洞口做法套用图集,详见设计变更联系单。(3)外墙保温分部工程所有资料均由乙方负贵编制提供,并保证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入档。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综合单价总价款包含全都工程量内客,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列入单价款中的工程,甲方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承包价款中。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工作量调整部分,不再对综合单价进行重新核对。第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法4.1、付款方式:乙方支付工程款:参照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付款节点同步进行(不享受融资利息待遇)。4.2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结算总价75%的有效材料发票。4.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0年1月10日起实行)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装修工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天成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雅致装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贺从超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雅致装饰公司分别对浦南商业中心2-7#楼及1#、8#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雅致装饰公司认可天成建设公司已付雅致装饰公司工程款2216759.69元。另外,2017年7月17日天成建设公司(甲方)与贺从超(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包的连云港新浦区浦南商业中心项目,其中乙方负责本班维修扫尾材料及人工费,双方协商确定伍万元,乙方确保本班组施工范围事宜,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项目准备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日内将乙方负责的部分全部完成,以便该工程可以按期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所有工作量,造成该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验收,由此造成的后果以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20日,天成建设公司向贺从超转账5万元。对于该笔5万元款项的性质,雅致装饰公司认为系“涉案工程的维修扫尾工程,是另外单算的”,不在合同范围内;天成建设公司认为系“合同内的工程款”。雅致装饰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7号楼点工分摊)3520元。
2017年11月10日,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高远分公司已注销。
神州投资公司已与天成建设公司结算完毕。雅致装饰公司认为两公司结算依据的审计单载明的以下项目的工程系雅致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款总额3136372.2元,明细如下:一、1号楼地下室保温层52986元(审计单);二、1号楼楼上保温层466173.46元(审计单),+挂网面积4738.98平方,单价23.26元,结算单价110278.67元;三、1号楼保温调差价77884.26元(审计单),+规费48538.92元;四、2号楼外墙保温1633.96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199179.72元;五、3号楼外墙保温1780.56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217050.26元;六、4号楼外墙保温1469.09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179082.07元;七、5号楼外墙保温2352.52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286772.19元,+保温隔热层127.58平方(审计单),单价68.19元(审计价),结算总价8699.68元;八、6号楼外墙保温1368.22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166786.02元;九、7号楼外墙保温1630.3平方(审计单),单价121.9元(合同固定单价),结算总价198733.57元,+保温隔热层150.14平方(审计单),单价80.29元(审计价),结算总价12054.74元;十、8号楼外墙保温4155.45平方(审计单),单价94.25元(审计单),结算总价391651.16元;十一、8号楼保温调差价81186.56元,+规费36886.22元;十二、8号楼抹灰层4322.87平方(审计单),单价25.55元(审计价),结算总价110449.33元;十三、8号楼地下保温隔热层826.16平方(审计单),单价74.89元(审计价),结算总价61870.37元;十四、2-7号楼屋面保温材料款342867元(送货单、合同),十五、1号楼和8号楼屋面保温材料款81892元;十六、2-7号楼外墙补线条5400元(签证单)。天成建设公司认可上述明细中的第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条、十五、十六项;第二项中的1号楼楼上保温层466173.46元认可,挂网面积不认可,此项为外墙水泥砂浆粉刷,由瓦工施工,与雅致装饰公司无关;第七条中的286772.19元认可,保温隔热层现场未施工,不认可;第九条中的198733.57元认可,保温隔热层现场未施工,不认可;第十二条8号楼抹灰层是水泥砂浆抹灰,是瓦工做的,不是雅致装饰公司做的;第一条、第十三条不是雅致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地下室。
审计单载明:1、8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层施工做法为20厚挤塑板保温层。2015年12月3日,雅致装饰公司向天成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挤塑板124.08m3×660元/m3=81892元。天成建设公司称,1、8号楼需要用到挤塑板只有地下室外墙面,其余墙面和屋面均为保温板,所以地下室外墙材料由雅致装饰公司提供施工由我方施工。雅致装饰公司称,材料是我方提供,施工由自己施工。
天成建设公司还称,1号楼挂网单价23.26元、8号楼抹灰单价25.55元中的工序,雅致装饰公司仅做了其中的部分工序。
一审法院认为,雅致装饰公司与天成建设公司、扬州天成高远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审计单中的1号楼、8号楼地下室保温层的工程款114856.37元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第二、审计单中1号楼挂网、8号楼抹灰层的工程款220728元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第三、审计单中5号楼、7号楼的保温隔热层工程款20754.42元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第四、天成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给雅致装饰公司的5万元是否系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第五、天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外墙保温维修费用5362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雅致装饰公司与扬州天成高远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1号楼、8号楼地下室保温层施工做法为20厚挤塑板保温层,雅致装饰公司向天成建设公司提供了上述保温材料,该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计单中的1号楼、8号楼地下室保温层的工程款114856.37元中含有材料款及人工费,且雅致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施工,故1号楼、8号楼地下室保温层的工程款114856.37元不应计入总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雅致装饰公司与扬州天成高远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综合单价总价款包含全都工程量内容。关于审计单中列明的1号楼挂网、8号楼抹灰层的工程款220728元,天成建设公司称此处的挂网与抹灰系瓦工施工的,属于保温范围外的施工程序,后又称雅致装饰公司仅做了部分工序。但天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雅致装饰公司所做的工序的单价款项的具体数额。故上述工程款应计入1、8号楼的总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审计单中5号楼、7号楼的保温隔热层工程款20754.42元,雅致装饰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未现场施工,至于审计单中计入了该项工程款,系天成建设公司与神州投资公司之间的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因雅致装饰公司未施工,天成建设公司不同意该款项计入雅致装饰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故该款不应计入总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7年7月20日,天成建设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基于2017年7月17日其与贺从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雅致装饰公司方负责本班维修扫尾材料及人工费,即雅致装饰公司方承担的还是合同内的义务,故上述5万元属于合同总价款范围内,应计入已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五:天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外墙保温维修费用53620元,天成建设公司仅举证了一份与案外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无雅致装饰公司方签字,雅致装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天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1号楼、8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323048.6元,经双方确认该款应下浮10%,故1号楼、8号楼工程总价款应以1190743.7元进行结算,2-7号楼工程款1247553.85元,1-8号楼屋面保温材料款424759元、2-7号楼外墙补线条5400元。涉案总工程款为2868456.5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66759.69元(2216759.69元+50000元)及3520元,天成建设公司还应给付雅致装饰公司工程款598176.86元,对超出该款项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成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雅致装饰公司提供1号楼、8号楼工程款总价75%的材料发票、2-7号楼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1号楼、8号楼工程款为992088.5元,故雅致装饰公司应向天成建设公司提供744066.4元(992088.5元×75%)的材料费发票;对于2-7号楼工程款1247553元的发票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开具并交付发票并非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雅致装饰公司598176.86元;二、雅致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成建设开具并交付浦南镇商业中心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款744066.4元的发票;三、驳回雅致装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四、驳回天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雅致装饰公司负担7555元、天成建设公司负担5745元(雅致装饰公司已预交,天成建设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雅致装饰公司);一审反诉费用100元,由雅致装饰公司负担(天成建设公司已预交,雅致装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天成建设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提交与瓦工、油漆工班组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付款记录,证明外墙的施工方法是,先由瓦工班组施工外墙抹灰,然后由保温施工班组施工保温部分,最后由油漆工班组施工外墙油漆。
被上诉人雅致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我方诉求无关,我方施工的是整个保温层,真石漆和瓦工(外墙抹灰)不是我方施工,也不在工程款范围内,一审判决对方应支付598176.86元不含瓦工和真石漆。
本院对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1#、8#楼抹灰工程款是否应计入雅致装饰公司应得工程款;2.维修费用53620元是否应从雅致装饰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天成建设公司主张雅致装饰公司开具2-7#楼发票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因1#、8#楼抹灰工程不是对方施工,故抹灰工程款不应当计入对方工程款中,本院认为,根据审计单中该部分项目特征描述,应当认定为是雅致装饰公司施工部分,而天成建设公司举证的与瓦工班组订立的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单,载明瓦工班组施工范围涉及1#、8#楼主体结构验收前一切瓦工事宜等,与雅致装饰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不存在重合,且天成建设公司与瓦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与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并不相同,天成建设公司无法区分瓦工班组施工的抹灰工程涉及到雅致装饰公司部分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故一审法院将1#、8#楼抹灰工程款计入雅致装饰公司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天成建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53620元是重新喷真石漆的费用,即766平方米×70元/m2。但本院认为,雅致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本就不包括真石漆施工部分,即使该部分产生维修费用也不应由雅致装饰公司承担,天成建设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成建设公司与雅致装饰公司在2-7#楼施工协议书中未对开具发票及付款进行有关约定,现天成建设公司要求雅致装饰公司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