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峰,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北侧创智东园2号楼1130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D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锦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荣,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津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两次查询,并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2022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尚有欠款24181516元及利息等未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振超
审 判 员 解翠敏
审 判 员 张荔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纪建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